(2013)彭州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毛某某、彭州市金山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彭州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中良;毛勇;彭州市金山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彭州市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张李建;余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徐中良。委托代理人袁敏,都江堰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勇。被告彭州市金山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隆丰镇金山村。法定代表人闵步雄,职务:经理。被告彭州市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牡丹大道中段420号。法定代表人郑启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委托代理人**德。被告张李建。被告余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天府国际金融城1号楼3层。负责人孙惟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铭。原告徐中良诉被告毛勇、彭州市金山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彭州金山检测公司)、彭州市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彭州蚂蚁物流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简称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本案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张李建、余涛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阳友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中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敏,被告彭州蚂蚁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张李建、余涛,被告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勇、彭州金山检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中良诉称,2012年3月5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川A92536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彭州金山检测公司机动车检测口准备上线检测时,被告毛勇驾驶川A92861重型自卸货车突然从该检测口冲出与原告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成都军区总医院、四川华西大学第四分院、崇州第二人民医院上元分院医治。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川A92861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彭州蚂蚁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李建、余涛,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52.48元、交通费1215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6535.48元。庭审中,原告因新的统计数据调整,将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798元变更为40614元,总金额变更为81351.48元。原告徐中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彭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病例资料、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票据以及在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上院分院、华西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的基本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用。4,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交通费,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花费鉴定费800元以及花费的交通费。5、彭州市蚂蚁物流挂靠合同一份、行驶证、驾驶证,运输合同等,证明被告张李建、余涛系川A92536自卸车的事实车主,并且该车挂靠在蚂蚁物流的事实。6、川A92861车辆的行驶证、保单2份,证明该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7、聘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崇州市棋盘联合木制品厂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起到2012年3月5日止在崇州市棋盘联合木制品厂务工的事实。被告毛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彭州金山检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彭州蚂蚁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的肇事川A92861自卸货车系被告余涛、张李建挂靠本公司,并且二人在与本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中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的一切责任由二人承担,与本公司无关;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州蚂蚁物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李建、余涛系肇事车川A92861的事实车主,并且在合同中第三条约定一切交通事故的赔偿和经济损失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各项费用均由车主自行承担。被告张李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肇事川A92861货车系被告张李建、余涛共同合伙购买,并挂靠在被告彭州蚂蚁物流公司。本次交通事故是因被告彭州金山检测公司工作人员的过错所致,并且被告彭州金山检测公司写有承诺书,一切的责任由被告彭州金山检测公司承担,与被告张李建、余涛无任何关系,因此被告张李建、余涛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彭州金山检测公司承担。被告张李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李建、余涛与被告彭州金山检测公司约定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均由金山检测公司承担的事实。被告余涛同意被告张李建的答辩意见。被告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肇事川A92861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本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由本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鉴定时间过久,故误工费应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合理休息时间认可100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0元;护理费认可45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彭州金山检测公司经理邓XX的进行了调查,该调查笔录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毛勇系金山检测公司员工,其驾驶该车辆为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均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彭州蚂蚁物流公司、张李建、余涛、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张李建、余涛、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对被告彭州蚂蚁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与被告被告彭州蚂蚁物流公司、余涛、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对被告张李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交通费票据,该交通费票据虽是正式发票,但原告并未提供其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合理发生的费用,故对该证据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川A92536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彭州金山检测公司机动车检测口准备上线检测时,被告毛勇驾驶川A92861重型自卸货车突然从该检测口冲出与原告驾驶川A92536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540.48元。出院医嘱:继续用药;2、3个月后根据复查情况可行二期瞳孔缝合术;眼科随访。出院后,原告先后在成都军区总医院、崇州市上院分院、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512元。2012年3月15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勇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3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徐中良左眼外伤后遗视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1、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但其从2010年12月5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崇州市棋盘联合木制品厂从事货运工作,月工资2800元,且居住在该厂。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到该厂上班,该厂未向其发放工资;2、被告毛勇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彭州金山检测公司工作人员,其驾驶肇事川A92861重型自卸货车为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州金山检测公司书面承诺一份,明确表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均由金山检测公司承担;3、川A92861重型自卸货车的事实车主为被告张李建、余涛,其与被告彭州蚂蚁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在挂靠合同中约定因交通肇事等原因造成经济赔偿均由被告张李建、余涛承担;4、被告彭州蚂蚁物流公司在被告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处为该肇事川A92861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5、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在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中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6、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其损失外,其余应由各被告赔偿的损失其自愿放弃,不再另行主张;7、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彭州蚂蚁物流公司、张李建、余涛一致认可被告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赔偿原告下列损失:残疾赔偿金40614元、医疗费10052.48元扣除15%自费药为8544.6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天×80元=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1288.61元。庭审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彭州金山检测公司承担一切损失。且原告明确表示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其损失外,其余应由各被告赔偿的损失其自愿放弃,不再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川A92536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毛勇驾驶川A92861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刘宝才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其认定事实准确,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毛勇因实施的行为不当,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毛勇系被告彭州金山检测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因此被告毛勇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彭州金山检测公司承担。被告张李建、余涛虽是川A92861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但在事故发生时,该车是由被告彭州金山检测公司实际支配和控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毛勇的过错行为所导致,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彭州蚂蚁物流公司作为肇事川A92861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因被告张李建、余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其公司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可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要求本案被告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赔偿。被告彭州蚂蚁物流公司在被告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处为该肇事川A92861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本案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按交强险的规定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和商业三者险约定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由被告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因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彭州蚂蚁物流公司、张李建、余涛均认可被告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赔偿原告下列损失:残疾赔偿金40614元、医疗费10052.48元扣除15%自费药为8544.6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天×80元=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1288.61元。该损失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鉴定,开支鉴定费800元,该鉴定费产生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其损失外,其余应由各被告赔偿的损失其自愿放弃,不再另行主张。该意思表示系原告自行行使处分权,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052.48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5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3596.48元。医疗费扣除自费药1507.87元后余8544.61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8724.61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给原告。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外的损失5256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按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5256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自费药1507.87元和鉴定费800元,共计2307.87元,由被告彭州金山检测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1288.61元(8724.61元+52564元),被告彭州金山检测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307.87元。因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被告彭州金山检测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彭州金山检测公司不再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中良损失61288.61元;二、驳回原告徐中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元,由原告徐中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友利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泗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