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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钟子平与钟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子平,钟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74号原告钟子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荣强。被告钟国强。原告钟子平与被告钟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子平之委托代理人李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国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子平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至2012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329080元,并承诺在2012年2月29日前支付原告150000元,余款在2012年4月底前付清。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上述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9080元,并支付利息18568元,合计347648元;支付上述货款本金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国强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钢材款32908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329080元,并承诺于2012年2月29日偿还15万元,其余欠款于4月底前还清。因该款至今未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钟子平与被告钟国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钢材款及其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国强应支付给原告钟子平货款人民币3290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支付150000元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支付179080元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1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9025元,由被告钟国强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许 敏人民陪审员 金徐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陶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