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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藤县古龙镇古龙村社足村民小组诉藤县人民政府等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藤县古龙镇古龙村社足村民小组,藤县人民政府,邹深志,藤县古龙镇古龙村反根木村民小组,邹深初,邹深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藤行初字第9号原告藤县古龙镇古龙村社足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梁家传,组长。委托代理人梁显深。被告藤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藤县藤州镇登俊路**号。法定代表人黄东明,县长。委托代理人罗东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翔锋。(特别授权)第三人藤县古龙镇古龙村反根木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潘家荣,组长。委托代理人邹深志。委托代理人瞿德战,律师。第三人邹深初。第三人邹深志。第三人邹深汉。原告藤县古龙镇古龙村社足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藤县人民政府2013年2月1日作出的藤政决(2013)4号《关于古龙镇古龙村民委员会社足村民小组与反根木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藤县古龙镇古龙村社足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梁家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显深、被告藤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东华、第三人藤县古龙镇古龙村反根木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潘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深志、瞿德战、第三人邹深志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藤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黄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翔锋、第三人邹深初、邹深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藤县人民政府2013年2月1日作出的藤政决(2013)4号《关于古龙镇古龙村民委员会社足村民小组与反根木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反根木村民小组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位于古龙镇古龙粮所斜对面,地名叫“夜鬼皮”(也叫东圳桥垌田头),四至为东至邹深志屋及大路,南至水渠间接梁显平、梁显芬、梁显深屋,西至空地,北至邹深志屋、李献林屋及街道,总面积约为134.3平方米。争议范围内现有一泥砖瓦木结构房屋,面积37.8平方米,为邹深志、邹深初、邹深汉所建造,其余争议范围是空地。在土改、“四固定”时期,争议土地权属不明,大集体时期(1968年-1969年),当时的大庙坡队、禾房队、公所队、反根木队合并组成一个大东风队,当时在现争议土地上挖建了一座氨水池和一座粪坑,作农业生产之用。大东风队成立一年多便解散。1971年-1972年期间由公所队和反根木队合并成一个小东风队,氨水池和粪坑仍归小东风队管理使用。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时(约1979年-1981年)小东风队解散为公所队和反根木队,各队要回各自原来的山林、田地,争议土地仍由反根木队管理使用,反根木队还在此地种了2年黄麻。1981年反根木队分为社足队和反根木队,这两个生产队基本平均分得原反根木队的土地、山林、牲畜、财产等,但是对现争议土地未作划分。1984年,邹深志、邹深初、邹深汉在现争议土地的原氨水池位置上建了一间泥砖瓦木屋(面积37.8平方米),邹深志、邹深初、邹深汉一直管理使用该泥砖瓦木屋。争议范围除三个第三人所建造37.8平方米泥砖瓦木屋外,其余的96.5平方米土地是村内空闲土地。以上事实有原告调查笔录、反根木村民小组调查笔录、第三人邹深志、邹深初、邹深汉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草图、证人证词、调解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认为,1981年反根木队分为社足队和反根木队时,对现争议土地未作划分,应由原告和第三人反根木村民小组共有,但是在调处期间,双方均请求政府予以划分清楚。由于反根木村民小组村民邹深志、邹深初、邹深汉于1984年在现争议土地的原氨水池位置上建了一间泥砖瓦木屋(面积37.8平方米),且一直由其管理使用,该土地应归由反根木村民小组所有。除上述37.8平方米泥砖瓦木屋外,其余土地(96.5平方米)一直作为村内空闲土地。从有利安定团结、有利生产生活、有利经营管理的原则出发,决定以邹深志、邹深初、邹深汉现新建房屋后框架进行划线,将争议土地划分为两部分,此界线靠梁显深、梁显平屋部分(68.6平方米)归原告所有,靠邹深志、邹深初、邹深汉屋部分(65.7平方米)归反根木村民小组所有。根据以上事实,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原国家土地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如下处理决定:争议的东圳桥垌土地以邹深志、邹深初、邹深汉现新建房屋后框架进行划线,将争议土地划分为两部分,靠梁显深、梁显平屋部分(68.6平方米)归古龙镇古龙村民委员会社足村民小组所有;靠邹深志、邹深初、邹深汉屋部分(65.7平方米)归古龙镇古龙村民委员会反根木村民小组所有。被告藤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据。1、现场勘测笔录、图。拟证明争议土地称谓、四至界址,面积及地上附着物等情况。2、2012年9月18日祝和楚笔录;3、2011年11月22日和2012年6月19日梁家传笔录两份;4、2010年10月21日梁显平证词;5、2012年6月8日梁显森笔录;6、2011年11月4日梁家春笔录;7、2011年11月22日梁家绪笔录;8、2012年5月10日梁家记笔录;9、2010年10月20日梁家美证词;10、2011年11月2日郭桂花证词;11、2012年6月19日李积坤笔录;12、2012年6月19日梁家林笔录;13、2012年6月19日韦秀坤笔录;14、2012年6月18日邹深志笔录。拟证明社足队和反根木队的分并经过情况;1981年反根木队分为社足队和反根队时,对土地的分配方案是基本平分,但是对现争议土地未作划分;1984年邹深志、邹深初、邹深汉在现争议土地的原氨水池位置上建了一间泥砖瓦木屋;纠纷起因经过。15、潘家荣笔录,16、2013年元月22日梁家传笔录。拟证明在调处期间,社足组和反根木组均请求政府对争议土地予以划分清楚。17、社足组土地确权申请书;18、反根木组答辩书;19、古龙镇受理“三大纠纷”案件呈批表;20、送达证;21、古龙村委组长证明;反根木小组授权委托书;调解笔录。拟证明行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原国家土地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藤县古龙镇古龙村社足村民小组诉称,争议的土地座落在藤县古龙镇古龙粮所斜对面,地名叫“夜鬼皮”(也叫东圳桥垌田头)。四址为东至李献林屋及大路;南至水渠间接梁显平、梁显芬、梁显深屋;西至空地;北至街道,总面积为134.3平方米,争议范围内有第三人建造的面积37.8平方米房屋,其余是空地。按照分组原则,争议的土地实际已分给了社足组所有,争议下面的旱地一直都是由社足组村民梁显平、梁显芬、梁显深管理。一九八二年到一九八三年间,番根木村民邹深志、邹深初、邹深汉以该组分得粪坑为由,将现争议土地的东、西、北三方用草、木封闭,南面则用石头筑起,以达到其占有的目的。但遭到了社足组村民的反对,一九八四年第三人邹深志、邹深汉、邹深初在氨水池上面建造房屋,也遭到了社足小组的制止。古龙镇政府几次下了停建通知,但第三人置若罔闻,继续建造,以致造成了其在争议地建房的事实。如果当时社足组坚决制止的话,就没有第三人所谓“合法”房屋的存在。退一万步来说,该地在分组时没有划分,现由政府重新予以划分,但政府应站在公正、公平的原则上划分,藤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藤政决(2013)4号处理决定明显偏袒番根木小组。照此分法社足小组需要在划分的土地上建造公共设施时,就根本无路可走。故原告认为,按照分组原则,争议的土地应全部归社足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但鉴于第三人已在旧氨水池的地方建了房屋的事实,应在其房屋边留出一定的地方便于第三人通行,其余则全部归社足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藤政决(2013)4号处理决定,由被告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在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有:1、梁家菊等4人联合出具的证言,拟证明争议的土地原来有一条路等有关情况;2、照片一张,拟证明该地块一直是有争议的。被告藤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藤政决(2013)4号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土改、“四固定”时期,争议土地权属不明,大集体时期(1968年-1969年),当时的大庙坡队、禾房队、公所队、反根木队合并组成一个大东风队,大东风队成立一年多便解散。1971年-1972年期间由公所队和反根木队合并成一个小东风队,约1979年-1981年,小东风队解散为公所队和反根木队,各队要回各自原来的山林、田地,争议土地仍由反根木队管理使用。1981年反根木队分为社足队和反根队,这两个生产队基本平均分得原反根木队的土地、山林、牲畜、财产等,但是对现争议土地未作划分。在调处期间,双方均请求政府予以划分清楚。从有利安定团结、有利生产生活、有利经营管理的原则出发,藤政决(2013)4号处理决定:以邹深志、邹深初、邹深汉现新建房屋后框架进行划线,将争议土地划分为两部分,此界线靠梁显深、梁显平屋部分(68.6平方米)归社足村民小组所有,靠邹深志、邹深初、邹深汉屋部分(65.7平方米)归反根木村民小组所有。二、被告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原国家土地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将争议土地由原告与第三人各占一半的处理,适用依据正确,实体处理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藤政决(2013)4号处理决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藤县古龙镇古龙村反根木村民小组述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藤政决(2013)4号处理决定。第三人反根木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有:1、潘家荣等20人于2009年9月20日联合出具的证明,2、祝杰宗、陈宽基分别出具的的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反根木村民小组对争议土地历史管理使用收益的情况;3、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书。拟证明反根木村民小组村民邹深志、邹深初、邹深汉2008年6月27日申请建房时得到古龙村委会盖章同意,社足组当时也没有异议。第三人邹深志述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邹深志、邹深初、邹深汉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勘验了现场,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5、16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5、6、7、8、11、12、13、14、17、18、19、20、21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反根木村民小组和邹深志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应予采信;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征,能够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下列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4、9、10、原告提供的证据1以及第三人反根木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1、2均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原告提供的证据2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第三人反根木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反根木村民小组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古龙镇古龙粮所斜对面,地名叫“夜鬼皮”(也叫东圳桥垌田头),四至为东至邹深志屋及大路,南至水渠间接梁显平、梁显芬、梁显深屋,西至空地,北至邹深志屋、李献林屋及街道,总面积约为134.3平方米。争议范围内现有一泥砖瓦木结构房屋,面积37.8平方米,为第三人反根木村民小组的村民邹深志、邹深初、邹深汉所建造,其余争议范围是空地。原告与第三人反根木村民小组均未提供土改、“四固定”时期各自拥有争议土地权属的依据。1968年至1969年间,当时的大庙坡队、禾房队、公所队、反根木队合并组成一个大东风队,在现争议土地上挖建氨水池和粪坑各一座,作农业生产之用。大东风队成立一年多便解散。1971年至1972年间,公所队和反根木队合并成一个小东风队,氨水池和粪坑仍归小东风队管理使用。1979年至1981年间,小东风队解散为公所队和反根木队,各队要回各自原来的山林、田地,争议土地仍由反根木队管理使用,反根木队还在此地种了2年黄麻。1981年反根木队分为社足队和反根队,这两个生产队基本平分原反根木队的土地、山林、牲畜、财产等,但对现争议土地未作划分。1984年,第三人邹深志、邹深初、邹深汉在现争议土地上建造一间泥砖瓦木屋(面积37.8平方米),遭到原告的村民梁显平、梁显芬、梁显深的阻止,后来双方还发生了肢体冲突事件。该泥砖瓦木屋由邹深志、邹深初、邹深汉一直管理使用,争议范围除第三人邹深志、邹深初、邹深汉建造的37.8平方米泥砖瓦木屋外,其余的96.5平方米土地是村内空闲土地。2010年9月25日,原告向藤县古龙镇人民政府提出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藤县古龙镇人民政府经调查取证调解无效后将本案移送被告处理。被告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原国家土地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2013年2月1日作出藤政决(2013)4号《关于古龙镇古龙村民委员会社足村民小组与反根木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将争议的东圳桥垌土地以邹深志、邹深初、邹深汉现新建房屋后框架进行划线,将争议土地划分为两部分,靠梁显深、梁显平屋部分(68.6平方米)处归原告所有;靠邹深志、邹深初、邹深汉屋部分(65.7平方米)处归第三人反根木村民小组所有。第三人反根木村民小组不服,向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遂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反根木村民小组在分队时对争议土地的权属未作明确划分,争议双方都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争议土地为已方所有,争议土地的权属依法仍属双方共同拥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和第三人反根木村民小组争议土地的权属作出处理。被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出发,依职权将争议土地划分为两部分,把其中的68.6平方米处归原告所有,另外的65.7平方米处归第三人反根木村民小组所有并无不妥。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行政程序合法,被告提出维持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应予支持。原告认为争议土地实际已分给了其所有,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明显偏袒第三人反根木村民小组等各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反根木村民小组主张争议土地确属其所有,原告从未取得过争议土地的权属,该土地从无权属争议一直由第三人全部管理使用等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和第三人反根木村民小组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均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藤县人民政府2013年2月1日作出藤政决字(2013)4号《关于古龙镇古龙村民委员会社足村民小组与反根木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振朝审 判 员  黄群萍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黎子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