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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一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简某某诉被告简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00690号原告简某某,女,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平,陕西金盾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简某某,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简某某诉被告简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简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同胞兄妹关系。原、被告父母六年前过世后留有一套在父亲名下坐落于莲湖区大庆西路332号楼,混合结构的66.86平方米住宅私有房产,父母过世后被告以自己居住每月给原告租金为由将原告哄骗出门,原告只能在外租房居住。而被告至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房屋租金,且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应享有平等的继承权,然而因被告的原因原告不能继承遗产,且自搬出后独身一人在外漂泊,更因无房至今不能结婚。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遗产并确认折价后由原告享有房屋所有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能成立,被告从未将原告从家撵出,也未承诺给原告支付在外租房费用。在母亲去世后,被告从1998年在诉争房屋一直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照顾父亲的晚年生活,自己花费给父亲看病,在父亲去世后也是自己花费购买墓地将父母合葬。自己先后在1995年、2008年对房屋进行装修。家中所有财产均由自己出资购买,现表示对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后支付原告一半房价款,房屋应由被告继承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亲简某某(2007年4月14日去世)母亲李某某(1998年8月31日去世)婚后生育原告简某某,被告简某某两个孩子。被继承人简某某、李某某生前系远东公司职工,1994年远东公司以福利分房形式,将坐落于莲湖区大庆西路332号楼20318号房分配给被继承人简某某、李某某居住使用。2003年9月4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1025108025~1~332~20318~1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简宣勤,房屋坐落:莲湖区大庆西路332号楼,幢号332、房号20318,结构混合,所在层数3,建筑面积66.86平方米。庭审期间经法庭向原、被告释明应对坐落于莲湖区大庆西路332号楼20318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但原、被告均表示拒绝评估。庭审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原告支付被告一半房屋折价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简某某、李某某死亡证明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父亲简某某、母亲李某某婚后生育原告简某某,被告简某某两个孩子,在简某某、李某某去世后原、被告均系本案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参加本案继承。坐落于本市莲湖区大庆西路332号楼20318号房屋系被继承人简某某、李某某死亡时所遗留的合法财产,在简某某、李某某去世后原告简某某、被告简某某应照法定继承对上述房屋予以继承。但在审理期间,经法庭释明后原、被告均对上述房屋拒绝进行价值评估,致使本院无法对房屋进行公平合理的分割。故原告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原告支付被告一半房屋折价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简某某要求房屋归其继承所有,原告简某某支付被告简某某一半房屋折价款之诉讼请求。诉讼费2974元由原告简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祝西安审判员  孙晓凤审判员  郭蓉英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