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水电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甲至象山县丹西街道营门路13号棋牌室内,乘被害人邵某不注意,窃得被害人邵某放在棋牌桌抽屉内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iphone4S手机1部。次日,该手机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吕某的证言、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积极配合追回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丹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赖越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