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城与王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城,王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634号原告刘城。被告王国兴。原告刘城诉被告王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城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被告王国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城借款50000元。如王国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王国兴负担。刘城同意王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