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龙╳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X,男。2011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日3时许,被告人龙X到本市柳北区广雅路北四巷3栋1楼,盗走被害人吴XX停在此处的电动车一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龙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X携带剪刀、起子、内六角套筒等作案工具到本市柳北区广雅路北四巷3栋1楼,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吴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YD500D-20型电动车的电门锁撬开后将该车盗走,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200元,已挥霍。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10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龙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龙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XX的报案陈述材料,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电动车的发票、登记证、合格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指纹认定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1)鱼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书,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2)城中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龙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珏人民陪审员 柯 红人民陪审员 吕 哲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屈晓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