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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37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李宝生、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李宝生,李宝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37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司向阳。委托代理人何宝,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占力,特别代理。被告李宝生,男,汉族。被告李宝辉,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李宝生、李宝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宝、张占力,被告李宝生、李宝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诉称,被告李宝生于2009年9月7日从我行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8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李某为此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借款人李宝生拖欠我行贷款本息52584.6元,其中本金50000元。至此借款人李宝生已连续超过6个月拖欠借款利息,已构成恶意拖欠。因借款人拖欠贷款利息,我行曾多次找到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二人均不积极配合还款,造成我行贷款无法正常收回。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宝生辩称,借款合同是我签的,现在没有钱还。被告李某辩称,这个贷款时惠农贷款,只有农村户口才能办,我就找的我们家我兄弟办的贷款,这笔钱用于我的猪场建设和资金周转,这笔钱应该由我偿还,但是我现在猪场已经破产了,工资被丰润区邮政储蓄银行冻结。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李宝生、李某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13119200900102082)。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借款:1、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伍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9月6日。2、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记录为借贷关系产生和消灭的依据。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二、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三、划款方式:贷款人根据借款凭证约定的时间,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惠农卡账户,惠农卡卡号为×××2713。四、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1、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取得和使用借款。2、按时足额还本付息。3、借款人应妥善保管惠农卡、密码和个人信息。凡与借款人惠农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五、借款担保:1、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六、违约责任:1、在借款人、担保人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因贷款人原因未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此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4、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七、提示和声明:1、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和担保人注意对本合同各条款,特别是字体加粗部分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当事人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2、自然人借款人/担保人声明:本人已知悉上述内容;本人借款/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李宝生在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签章)一栏中签名按了手印并注明了其身份证号码,被告李某则在担保人(签章)一栏中签名按了手印并注明了其身份证号码。2009年9月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50000元给被告李宝生。截止到2011年8月25日,被告李宝生通过交易类型为自助循环贷款放款(结算帐号为×××2713)的方式,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处贷款本金50000元,正常利率为8.52800%,超期利率为12.79200%,到期日期为2012年8月24日。被告李宝生未按期偿还本息,被告李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某为被告李宝生出具一份证明,写明:被告李宝生贷款由被告李某用作养猪场使用,该款由被告李某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信贷档案、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被告提交的李某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李宝生、李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李宝生、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宝生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李宝生提交了被告李某使用50000元农行贷款的证明,以证明本案被告李宝生是为李某顶名从原告处贷的款,但作为《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签订人,被告李宝生负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某负有按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的证明,不具有否定和对抗被告李宝生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效力。保证人李某在借款人李宝生没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生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李宝生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支付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本金50000元×8.528%)。三、被告李宝生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支付从2012年9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本金50000元×12.792%÷365×逾期天数)。四、被告李宝辉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三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宝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利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雅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