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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9-11-30

案件名称

常建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常建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常建平,男。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海花,女,系原告妻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太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秀,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建平诉被告太平洋财险太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和杨海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晋K×××××号瑞沃牌170型货车行至武家堡地段,驾驶过程中原告闻见副驾驶座位处有异味即停车,发现该车右前轮上方、副驾驶座位下方有明火,遂一面采取措施施救灭火并通知被告方,一面拨打119火警电话请求驰援灭火。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且在保险期内。原、被告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遂诉于法院,要求被告按照车辆损失险和自燃损失险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2000元、鉴定费用4500元、施救费4400元、吊装费3600元,共计人民币94500元。被告辩称,原告因自燃导致的车辆损失应依据所保自燃损失险条款进行赔付,另自燃损失险有15%的绝对免赔率,应根据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在自燃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43020元,对合理必要的施救费予以赔付,对鉴定费、吊装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晋K×××××号瑞沃牌170型货车行至武家堡地段,驾驶过程中该车辆发生自身燃烧的火灾事故。2012年11月18日太谷县公安消防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太公消火认简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该车系发动机部位引起火灾。该车火灾事故发生后,花费施救费4400元、吊装费3600元。审理过程中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车鉴字第038号车辆损失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车损失价值为82000元。鉴定费用为4500元。原告在太平洋财险太谷支公司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包含保险金额为15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74400元的自燃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为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施救费票据、吊装费票据、车辆损失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原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保险产品,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为基本险,对车辆自燃导致的车辆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责任;自燃损失险为附加险,在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的基础上投保,对因机动车燃烧导致的机动车自身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车辆系因发动机部位引起火灾,应在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同时,原告投保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对被告之自燃损失险15%绝对免赔率的主张不予采纳。消除火灾事故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支出的施救、吊装费用也应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价值82000元、施救费用4400元、吊装费用3600元。原告所投保的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44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总额为人民币74400元。对原告之在车辆损失险中赔付超过自燃损失险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57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常建平各项损失人民币74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6550元,由原告负担1390元,被告负担5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子平人民陪审员  车兴文人民陪审员  吕文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淑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