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嵩,兰芳,谢定芳,谭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772号原告许嵩。原告兰芳(系原告许嵩的妻子)。被告谢定芳。第三人谭海。原告许嵩、兰芳诉与被告谢定芳、第三人谭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芳与被告谢定芳及第三人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10月22日购买被告在农机公司院内的柴房一间,价值3000元。2012年12月,第三人称该柴房是他建造的,并强行占用该柴房。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柴房款3000元,并从购房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被告于2002年10月18日转让一套坐落在兴宾区农机公司院内的套房给原告时,将被告与第三人共建的一间柴房送给原告临时使用,房屋(套房)转让款为45000元,柴房没要钱。另外,被告转让套房给原告时,已将柴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而且原告已使用了该柴房近十年时间,十年来,原告一直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款,没有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该柴房是第三人经公司同意建造的,柴房建好后,第三人一直管理使用,至今仍然是第三人使用,因此,该柴房与原、被告都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转让该柴房给原告,损害了第三人的权益,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原、被告及其第三人同是良塘老乡,第三人又是兴宾区农机公司的退休职工。2000年1月,兴宾区农机公司在公司大院内建造职工宿舍楼,第三人分得一套。与此同时,被告因购买该公司职工赵世贵的指标房,而与第三人同住一栋大楼。2000年6月,第三人经公司同意,在楼下的空闲地上临时盖了一间长4.87米,宽2.7米的杂货房,盖好后分成两间。第三人因与被告关系较好,因而给了一间杂货房给被告使用。2002年10月18日,被告将其购买的房屋连杂货房一起转让给两原告,转让款为45000元。之后,两原告一直使用该杂货房,第三人对两原告使用该杂货房没有提出异议。2006年3月,两原告回兴宾区良塘乡良塘街居住,将杂货房交给第三人管理。2012年11月,两原告从良塘街搬回来宾市兴宾区农机公司居住时,要求收回第三人管理的杂货房,第三人以该杂货房是其建造为由,拒绝交杂货房给两原告。2012年12月15日,两原告砸烂锁头,进入杂货房内将第三人的东西全部丢到外面,第三人因此与两原告发生争吵并引起纠纷。2013年1月30日,两原告以第三人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返还杂货房,因该杂货房没有合法手续,两原告又不能证明该杂货房系被告建造,因此,撤回了起诉。2013年3月26日,原告以被告转让的杂货房无效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回房款3000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写明被告将房屋连同杂货房一起卖断给两原告,但没有注明杂货房的价格。原告提交的一份补充契约,注明该杂货房价款为3000元,但,被告未在该补充契约上签字确认,补充契约里双方的签名均系原告许嵩所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契约及补充契约复印件各一份;2、农机公司的证明材料二份;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4、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转让房屋给两原告时,将一间既没有所有权,又没有处分权的柴房一同转给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转让杂货房给原告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因该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利益),应当返还给原告,因原告受让了该杂货房,又得不到使用。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应酌情返还给原告2000元。被告称该杂货房系其出钱与第三人合伙建造,因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又不承认,因此,本院不能采信被告的这一主张。另外,被告提出该杂货房是其送给原告使用,不是出卖给原告,这一答辩意见因与契约里的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定芳付给原告许嵩、兰芳2000元。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定芳负担。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志方审 判 员 江祖添人民陪审员 杨金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红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定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出卖人有权处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