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执异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师永林、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永林,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朱永春,唐银燕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执异初字第3号原告师永林。委托代理人齐信月。委托代理人程李斌。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法定代表人罗强。委托代理人许智荣。被告朱永春。被告唐银燕。原告师永林诉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被告朱永春、被告唐银燕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永林委托代理人齐信月、程李斌,被告浦发银行委托代理人许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春、唐银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永林诉称:原告师永林与被告朱永春、唐银燕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和2011年1月1日签订的《长兴东方明珠休闲俱乐部租金支付方式及经营权承包协议》真实有效,原告对东方明珠的设备及装修享有所有权。本院作出的(2013)湖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师永林与被告朱永春、唐银燕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并要求法院在拍卖时允许原告带租拍卖;2、依法确认原告师永林与被告朱永春、唐银燕2011年1月1日签订的《长兴东方明珠休闲俱乐部租金支付方式及经营权承包协议》有效,并对装修及设备拍卖后所得款项按比例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师永林向法庭提交: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朱永春与原告师永林于2008年1月1日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额、租期及租金支付方式;2、《长兴东方明珠休闲俱乐部租金支付方式及经营权承包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1月1日被告朱永春因向原告师永林借款1600万元到期无法偿还、同意以租金折抵和经营权转承包给原告的形式来偿还而与原告订立该合同,并约定了经营期限和内部装修及设备的产权情况。被告浦发银行质证后认为:坐落于长兴县雉城镇长海路古苑新村9号长兴东方明珠休闲俱乐部3-7层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朱永春、唐银燕,该房屋由被告朱永春开设长兴东方明珠休闲俱乐部,被告朱永春自己所有的房屋,自己在经营和使用,不可能再出租给别人。原告作为在租人,承租他人房屋并支付房租而不实际经营使用是有违常理的。因此,两份协议没有真实性。被告浦发银行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有四,一是原告提交的两份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二是原告在诉状提及的相关情况,在执行听证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没有提交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租金支付证明,也没有提交被告朱永春、唐银燕向原告借款的直接证据。三是《承包协议》的签订日期在浦发银行与被告朱永春唐银燕订立《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的2009年4月1日以后,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抵押权的效力除及于上述抵押物本身,还及于其从物权、物上代位权、附着物及孳息”,因此没有经过浦发银行同意,唐银燕、朱永春无权以租金折抵偿还债务。四是浦发银行与朱永春、唐银燕、第三人丁卫国分别订立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以后,朱永春和唐银燕均提供了长兴东方明珠休闲俱乐部相应的房屋作担保。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浦发银行向法庭提交:1、个体工商登记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2005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17日经营者为朱永春,一直由其经营;2、《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4月1日浦发银行与朱永春、唐银燕约定不得未经浦发银行同意而擅自将抵押房屋经营权转移给他人,也证明朱永春与唐银燕向银行承诺抵押物不存在任何租赁情况及瑕疵;3、法院调解书两份,证明浦发银行与朱永春、唐银燕就债权和抵押权问题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并已生效。原告师永林对被告浦发银行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俱乐部的实际经营者就是朱永春;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朱永春和唐银燕订约时隐瞒了租赁事实,浦发银行没有审核查明应当负有责任;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朱永春、唐银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浦发银行人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原告师永林人提交的证据1、2虽然形式上朱永春、唐银燕和师永林有合同的订立行为,但经本院全面、客观的审查;认为该合同文本的存在并不足以证明合同条款所载事项的真实存在。理由有:1、20年房屋租赁期限过长,且租赁期间租金不变,不符合实际经营的惯例;2、虽然合同写明房屋前期的装修、设备由师永林出资,由其享有所有权,但该条款是合同双方对过去事实的陈述,必须有其他事实性材料才能证明物的归属,而师永林没有向法庭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3、承包协议中虽然载明朱永春向师永林借款16000000元到期未还的事实,但师永林没有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借款真实存在的直接证据;4、根据国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经营人变更应当登记,本案合同订立后合同双方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和税务登记变更,师永林也没有提供相关登记审验材料证明其为实际经营人,而至今长兴东方明珠休闲俱乐部的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朱永春,且在庭审中原告也认可管理人为唐银燕;5、2009年4月1日,浦发银行与朱永春、案外人丁卫国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中,抵押人朱永春、唐银燕承诺,本案中抵押房产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租赁、权属争议或其他权利瑕疵,况且,至今朱永春、唐银燕未确认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浦发银行因朱永春、唐银燕到期借款未还,而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月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制成(2012)湖长和商初字第100号和(2012)湖长和商初字第101号调解书。根据调解协议内容,朱永春、唐银燕应于6月30日前向浦发银行一次性全额支付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合计7659168.66元,并以其所有的雉城古苑新村9幢2层1-6号、雉城古苑新村9幢2层7-13号、雉城古苑新村4层3号、雉城古苑新村9号楼4层东起4-6间、雉城古城花园1幢9室房屋及房屋所占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浦发银行对上述房屋及所占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两案诉讼费用合计49422元,由朱永春、唐银燕于6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浦发银行。因朱永春、唐银燕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日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浦发银行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与被执行人朱永春、唐银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案号:(2012)湖长执民字第1603、1604号)过程中,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湖长执民字第16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朱永春、唐银燕所有的位于雉城镇古苑新村9幢2层1-6号、7-13号(及夹层),9号楼4层3号,9号楼四层东起4-6间房屋(含装修)。2012年11月28日,师永林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本院拍卖上述房产时带租拍卖,并确认其对装修及设备享有所有权。本院执行部门依法审查后作出(2013)湖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师永林的全部异议请求。师永林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审理过程中,师永林提交了一份2008年1月1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和2011年1月1日订立的《长兴东方明珠休闲俱乐部租金支付方式及经营权承包协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长兴东方明珠休闲俱乐部的工商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朱永春。自注册之日起未发生变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经过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原告师永林在未提交补强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房屋租赁协议》、《长兴东方明珠休闲俱乐部租金支付方式及经营权承包协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所依据事实的真实存在。即使该两份协议真实存在,依照住建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该规定虽然不是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该备案手续系公示效应,租赁合同的效力只及于合同相对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本院对原告师永林要求确认该两份合同有效,并允许带租拍卖,以及拍卖后按比例支付装修和设备拍卖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师永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师永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季庆满代理审判员 蒋小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施爱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