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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椒北商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章安支行与杨金龙、杨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章安支行,杨金龙,杨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椒北商初字第00074号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章安支行。负责人:徐光勇。委托代理人:王志能。被告:杨金龙。被告:杨杰。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章安支行与被告杨金龙、杨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章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龙、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章安支行起诉称:201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金龙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金龙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月利率为0.9595%,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期归还、按年付息、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上述借款由被告杨杰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金龙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金龙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杨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金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24074.40元,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1.43925%利率计算);被告杨杰对上述还款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金龙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杨金龙发放贷款90000元的事实。五、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杨金龙尚欠利息的事实。被告杨金龙、杨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杨金龙、杨杰送达,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说明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杨金龙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杰未尽保证义务,应按合同规定的保证条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金龙、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章安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24074.04元,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3925%计算)。二、被告杨杰对上述还款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杨金龙负担,被告杨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屈亚军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李赛珠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金 翔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