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王某强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王某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765号原告蔡某某。被告王某强。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王某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打骂原告,经村委调解,被告也保证过不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可是被告仍然对原告打骂,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强于1998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于2000年3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11月16日生育长子王某某;2001年4月17日生育次子王某某;2010年9月13日生育长女王某某;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双方于2013年2月15日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虽有一定矛盾,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坚决要求和好,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强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向阳审 判 员 曹英时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翔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