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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上海齐硕实业有限公司与吴茂葵、李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齐硕实业有限公司,吴茂葵,李少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1868号原告:上海齐硕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磊梅。委托代理人:赵玉刚、陆智燕。被告:吴茂葵。被告:李少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江云。原告上海齐硕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茂葵、李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齐硕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刚、陆智燕,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鲍江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齐硕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一系义乌市漓江包装材料厂的业主,被告二系漓江包装材料厂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岳父。自2009年以来,被告二因漓江包装厂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丙烯酸树脂等材料,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方式结算。业务往来中,被告二作为漓江包装厂的实际经营者,直接与原告联系采购和支付货款等事宜。业务往来中,被告经常拖延付款。2013年7月至9月,经被告二要求,原告向漓江包装厂供应丙烯酸树脂,由被告二的姐夫刁国才签收,货款金额合计人民币23万元。但被告二迟迟未支付货款,且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款,要求被告尽快支付该笔货款。但被告二委托的律师回复称:具体业务虽是被告二在实际经营,但被告二系公务员身份,不方便处理,应当由其岳父即被告一解决,后双方未能就还款达成一致。2014年3月14日,义乌市上溪镇党委向原告出具《调查反馈》,证实被告二系义乌市上溪镇上溪工作片常务副主任,其岳父即被告一系漓江包装厂的业主,被告二作为政府工作人员,利用工作时间从事经营活动,故给予免除职务处分。原告认为,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二作为漓江包装厂实际经营人,有义务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为此,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计人民币230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230000为基数,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14年5月9日利息为971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茂葵、李少春辩称:1、原告与第一被告确实发生了业务往来,但是在2012年年底前已经停止了业务往来,此后双方之间再没有发生过业务。双方之间所有款项于2013年7月17日前付清。2、第二被告并非是漓江包装厂实际经营者,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岳父,第二被告是在闲暇之余帮第一被告打理生意。3、涉案货款发生在2013年7月23日以后,系刁国才与原告发生的业务,与两被告无关,原告起诉两被告诉讼主体错误。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原告作了以下补充:我们以前认为一直都是被告二代表被告一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往来,并不存在2012年年底之前双方终止业务的情况,款项付清也没有依据,不是事实。刁国才我们并不认识,据我们了解是第二被告的姐夫,他的签字行为是代表被告一、二签收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三份,证明本案的货款发生情况。证据二、单位应收款明细账本、短信记录及农业银行支付明细各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在2013年向原告支付款项,且第二被告是漓江包装材料厂的实际经营人。证据三、上溪镇党委调查反馈一份,证明第二被告系义乌市漓江包装材料厂的实际经营人。证据四、当庭提供中国移动号码实名登记收据联及缴费小票各一份,证明159××××2222这个号码是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并由被告使用的事实。证据五、当庭提供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双方确认涉案的金额确实是第二被告经办的,当时被告代理人没有否认,通话双方对于金额都认可,我们当时不知道对方是以什么公司的名义来跟原告协商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清楚,不是我们签字的,无法确认,且三份送货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第二被告的名字是原告制作送货单时打印上去的,没有经过第二被告的确认。送货单上订货单位名称是原告制作送货单时打印的,手写字体义乌市漓江材料包装厂是提起诉讼时,原告改写的,在诉讼前,原告向上溪镇纪委举报时提供的材料,还没有将主体改为义乌市漓江材料包装厂,因此原告是为了诉讼,伪造篡改证据。第二被告是公职人员,曾经为岳父的生意帮忙打理,但并非自身从事经商,并非实际经营者。第一被告于2012年年底之前就已经终止与原告生意往来,涉案买卖主体发生在刁国才与原告之间,与两被告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以上证据不能证明第二被告系漓江包装材料厂实际经营者,所有内容只能证明原告和第一被告2012年前业务往来的结算,2012年后,第一被告与原告就没有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7月17日前,货款已经全部付清,涉案货款是刁国才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往来,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调查反馈反映了第二被告是给第一被告帮忙,并非实际经营人,且第二被告工作时间给第一被告帮忙属于违纪行为,已得到处理;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电话录音不是完整的,代理人是不对案件具体事实负责的,第二被告在原告的纠纷发生以后,原告代理人与第二被告有通话,电话录音发生时,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在义乌市上溪镇纪委举报控告第二被告非常厉害,第二被告是不想影响自己的前途,想自己作为中间人来调解,录音整理资料第四行也提到会中间做做工作。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两被告虽然表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清楚,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可以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确实一直有业务往来,而两被告辩称的已于2012年年底终止业务往来,因缺乏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五,只能证明被告二一直在帮第一被告的忙与原告进行业务接洽,包括对账、支付货款等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不能达到原告陈述的证明第二被告系漓江包装材料厂实际经营人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茂葵系义乌市漓江包装材料厂经营者,原告与义乌市漓江包装材料厂素有业务往来,上述业务均一直由被告李少春负责联系、接洽。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14日、2013年9月10日,义乌市漓江包装材料厂分别向原告购买价值77500元、77500元、75000元的货物,共计23万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义乌市漓江包装材料厂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少春因占用上班时间给被告吴茂葵帮忙,被中国共产党义乌市上溪镇委员会免去上溪工作片常务副主任的职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少春是否系义乌市漓江包装材料厂的实际经营人,是否应当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再结合庭审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吴茂葵系被告李少春的岳父,也是义乌市漓江包装材料厂登记的经营者,被告李少春一直在帮其打理生意,本案原告与义乌市漓江包装材料厂的业务也一直由李少春负责联系与接洽,被告李少春也因此受到中国共产党义乌市上溪镇委员会的免职处分,综上均可以看出,被告李少春与原告联系、接洽及支付货款等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产生的相应法律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吴茂葵承担。原告诉称被告李少春系义乌市漓江保证材料厂的实际经营人,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达到此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说法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对货款的支付并未作约定,根据原、被告之间日常的交易习惯,均为交付货物以后一段时间后再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最后一笔货物交付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将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李少春辩称其并非义乌市漓江包装材料厂实际经营者,被告吴茂葵是其岳父,其在闲暇之余帮被告吴茂葵打理生意的辩解,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辩解予以采信。两被告称原告与义乌市漓江包装材料厂于2012年年底已经停止业务往来,本案涉讼货款系与案外人刁国才发生业务往来的辩解,因缺乏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茂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齐硕事业有限公司货款2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齐硕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8元,由原告上海齐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8元,被告吴茂葵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89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