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小红与殷建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红,殷建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54号原告王小红,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丽华经贸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被告殷建康,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猛,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红与被告殷建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京山、陪审员赵雪梅、李红霞依法组成合议庭,罗京山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红、被告殷建康委托代理人秦英杰、王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红诉称,2009年7月26日晚,原告与搭车接妻子的张福兴前去老军营找被告殷建康催要欠款,但被告不理睬,后被告妻子出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用砍刀对原告身体多次砍打。之后被告又对刚下车根本不知情的张福兴挥刀乱砍,致使原告与张福兴在开车前往医院途中失血过多,人昏车翻。后在他人帮助报警下,120急救车才赶到,经医院的及时抢救,才免遭更严重的后果发生。原告的损伤被鉴定为轻伤。为此,请依法在对被告予以刑事处罚同时,判令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以切实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因伤害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3012.4元。二、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殷建康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实际不符,实际事实是原告与张福兴于2009年7月27日凌晨1时30分砸毁被告的小轿车,并拿木棍殴打被告妻子,导致被告防卫过当。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应予驳回。原告在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殷建康故意伤害一案中均明确告知法庭放弃民事赔偿。因此,原告已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不应重复主张,据此,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凌晨,原告王小红和张福兴与被告殷建康发生争执,被告殷建康持刀将王小红、张福兴二人砍伤,导致刑事案件。王小红左上肢及左下肢损伤构成轻伤,张福兴构成重伤,被告殷建康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后经太原市迎泽区检察院抗诉,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小红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书面向法院承诺“我方不要求任何赔偿,强烈要求法院从严从重惩办殷建康”。本院认为,原告王小红在刑事案件审判时,已经明确表示不要求任何赔偿,要求从重判处被告殷建康。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已依法判处了被告殷建康。此情况下原告要求民事赔偿,对被告显失公平,于法无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刑事一审和中院抗诉时,法院均明示过原告王小红,而其放弃赔偿,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如支持原告的诉请,则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报请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元由原告王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京山陪审员 赵雪梅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新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