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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兰菊芬与金典商贸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菊芬,古蔺县金典商贸有限公司,扶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兰菊芬,女,生于1965年6月10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鑫,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蔺县金典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扶进,投资人。被告扶进(又名扶劲),男,生于1969年3月14日,汉族,私营业主。原告兰菊芬与被告古蔺县金典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金典商贸公司)、被告扶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菊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鑫和被告金典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扶进、被告扶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菊芬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与被告扶进个人独资的扶劲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向扶劲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投资了450000元,后因该公司经营不善,双方于2010年5月8日签订退股协议,约定由被告扶劲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股金450000元,现被告扶劲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变更为被告金典商贸公司,被告金典商贸公司对尚欠原告的155000元股金拒不退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金典商贸公司退还原告的股金155000元,并同时给付190000元股金从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金典商贸公司、被告扶进辩称,原告兰菊芬入股时向扶劲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出资为430000元,而非450000元。被告金典商贸公司同意退还原告兰菊芬430000元的股金,但原告兰菊芬的朋友付兴已收的货款应折抵退款;叙永县摩尼法庭已调解处理的被告金典商贸公司的应收货款应折抵退款;被告金典商贸公司的其余应收货款,原告兰菊芬的朋友付兴应协助收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扶进于2009年1月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成立自然人独资的古蔺县扶劲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2010年1月21日,古蔺县扶劲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将其名称变更为古蔺县经典广告装饰有限公司;2010年9月1日,古蔺县经典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将其名称变更为古蔺县金典商贸有限公司。2009年5月26日,原告兰菊芬经朋友付兴介绍作为乙方与古蔺县扶劲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扶进与其妻李明江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约定:甲方负责经营在古蔺县的扶劲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总代理的四轮、三轮、两轮摩托车的批发零售。甲方承担经营活动中的一切责任,乙方负责一次性投资现金450000元给甲方用于经营,同时,甲方投资450000元至1000000元。乙方不得参与甲方的任何经营活动,且不承担任何经营责任,甲方要保证专款专用和资金安全。乙方为了规避投资风险,甲方自愿用座落于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晋愉绿岛5栋14-4号住房一套的产权质押给乙方担保。甲方在合作经营期间(不论经营效益大小),每批发或零售宝顶四轮车返利润400元/台,三轮车200元/台,二轮摩托车100元/台的标准,每月结算给乙方。另在年底如完成60台宝顶车的销售任务,返宝顶车100元/台;二、三轮车20元/台(不论是否完成销售任务)。合作期满,如继续合作,双方商定协议;如不合作,乙方提前两个月告知甲方,甲方在两个月内付清乙方的投资款450000元及应得利润。2010年5月8日,古蔺县扶劲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兰菊芬作为乙方签订退股协议,约定:一、原来的入股协议期限由两年变更为一年,即到2010年6月30日止。原入股期间,甲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负责,甲方向乙方出具450000元的欠条,乙方每收到甲方一次钱,向甲方出具收条;甲方从2010年7月起每月30号退乙方股金50000元以上,如未退齐50000元,按1分利息计算;甲方在未退齐乙方股金450000元前,如出让公司或变更公司股东等,甲方必须退清所欠乙方的股金及利息;甲方在未退清乙方股金45万元及收益利息前,甲方自愿用重庆市大渡口区晋愉绿岛5栋14-4号房的折价450000元,抵偿甲方差欠乙方的款项,多退少补。后原告兰菊芬的朋友付兴代原告收到了被告金典商贸公司退回的股金295000元(其中被告扶进夫妇汇款40000元,陈勋转交10000元,摩托车折抵2000元,罗洪伟处收回的借款本息中被告扶进应得部分折抵35000元,原告兰菊芬的朋友付兴代被告金典商贸公司收回的货款折抵24000元,原告兰菊芬的朋友付兴代原告兰菊芬从被告扶进处收回现金184000元)。现因被告金典商贸公司尚欠原告兰菊芬股金155000元,故原告兰菊芬诉至本院,望判如诉。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作协议复印件、退股协议复印件、证人付兴的自书证言复印件、农行综合应用系统信息复印件、扶劲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庭审笔录复印件、对账笔录复印件及被告金典商贸公司、被告扶进向本院提交的梅某、陈某、扶某的证明复印件、梁某的欠条复印件、曾某某的承诺复印件、王某的欠条复印件、文某的承诺复印件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兰菊芬作为乙方与古蔺县扶劲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0年5月8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中多处载明古蔺县扶劲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兰菊芬的股金450000元,且退股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已实际开始履行该退股协议,故被告扶进和被告金典商贸公司主张原告兰菊芬入股时交纳的股金为430000元而非45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扶进和被告金典商贸有限公司关于“叙永县摩尼法庭已调解处理的被告金典商贸公司的应收货款应折抵退款;被告金典商贸公司的其余应收货款,原告兰菊芬的朋友付兴应协助收回”的主张,因退股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原入股期间,甲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负责”,故被告扶进和被告金典商贸公司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利息的主张,因退股协议约定“自2010年7月起,每月30号前退乙方股金伍万元以上,如未退齐伍万元,按1分利息计算”,现原告已确认收回了股金295000元,被告金典商贸公司尚欠原告股金155000元,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55000元股金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由于被告金典商贸公司系被告扶进个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扶进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典商贸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扶进应当对被告金典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古蔺县金典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兰菊芬的股金155000元,并同时给付此款从2011年1月1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1%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扶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兰菊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古蔺县金典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古蔺县金典商贸有限公司在退还上述股金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锦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钟述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