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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民三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任星全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星全,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高民三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星全,男,汉族,1984年8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理乾,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符皎皎,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孙秀娟、刘建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上诉人任星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知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星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理乾、符皎皎,被上诉人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音集协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音集协经相关权利人授权,依法取得《地铁》、《风尚征程》、《绝不放手》、《吻我的样子》等共30首音乐电视作品进行集体管理的权利。音集协拥有对上述作品的放映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任星全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向公众放映上述30首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及音集协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任星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9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2500元、公证费1200元、取证消费140元和工商档案查询费60元,合计人民币33900元;2、任星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任星全答辩称:其曲库的歌曲系案外人北京镭海艺术发展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安装和提供,我方涉案歌曲有合法来源,没有侵犯音集协的权利,请法院依法驳回音集协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音集协系经民政部批准,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的社团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08年9月5日及2010年11月11日,音集协分别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兄弟公司)及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签署内容基本相同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第一,权利人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财产性权利以信托方式授予音集协管理;第二,音集协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第三,权利人应将其授权音集协管理的音像节目向音集协登记,并填写音集协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根据合同,华谊兄弟公司与海蝶公司分别将其拍摄的音乐电视作品《地铁》、《风尚征程》、《绝不放手》、《吻我的样子》、《爱死了昨天》、《你叫什么名字》、《寻找李慧珍》、《信以为真》、《LingLingLing》、《菠萝菠萝蜜》、《NANA主义》、《牧马人》、《穷浪漫》、《HASIT》、《YOUAREMYHERO》、《翅膀》、《哪一站》、《朋友难当》、《天下无贼》、《DreamParty》、《画心》、《如果爱下去》、《我们说好的》、《这该死的爱》、《不让你走》、《坚持到底》、《认真》、《死心彻底》、《他一定很爱你》、《天黑》共30首作品授权给音集协集体管理。2012年4月19日,音集协申请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到任星全经营的位于晋宁县晋城镇兴茂大街的晋宁晋城畅享KTV娱乐城3010号包房进行证据保全,保全到该营业场所的点歌系统中存在上述涉案的30首作品,并且可以放映这一事实。音集协为此支出了公证保全费、律师费及招待费等。音集协认为任星全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原审法院。关于任星全是否侵犯音集协著作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应当确认涉案歌曲的性质。涉案歌曲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音乐电视,系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受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其次,应当确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主体。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华谊兄弟公司与海蝶公司分别是涉案3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享有著作权。音集协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华谊兄弟公司与海蝶公司签署的授权管理合同,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诉讼主张。综上,原审原告音集协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被告任星全辩称其点歌系统和曲库均为案外人安装和提供,其有合法来源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任星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歌曲系由相关权利人授权其合法使用,故任星全未经音集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已经侵害了音集协作品放映权,音集协有权对任星全侵犯涉案作品放映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对任星全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任星全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任星全应当为其侵权行为向音集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音集协要求任星全停止侵权的主张,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予以支持。对于音集协要求任星全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音集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任星全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任星全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关于音集协维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200元和取证消费140元,合计人民币1340元,予以支持。至于律师代理费2500元和工商档案查询费60元,由于音集协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音集协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星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地铁》、《风尚征程》、《绝不放手》、《吻我的样子》、《爱死了昨天》、《你叫什么名字》、《寻找李慧珍》、《信以为真》、《LingLingLing》、《菠萝菠萝蜜》、《NANA主义》、《牧马人》、《穷浪漫》、《HASIT》、《YOUAREMYHERO》、《翅膀》、《哪一站》、《朋友难当》、《天下无贼》、《DreamParty》、《画心》、《如果爱下去》、《我们说好的》、《这该死的爱》、《不让你走》、《坚持到底》、《认真》、《死心彻底》、《他一定很爱你》、《天黑》共30首音乐电视作品;二、任星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340元;三、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宣判后,任星全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的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无资格向上诉人索赔,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管理的唱片中《地铁》等三十首歌曲取得了著作权人黄征等人的许可,并支付了报酬。二、被上诉人是和北京镭海易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串通一气坑害客户和消费者,恶意重复收费。原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追加被告的申请,未将“北京镭海易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其云南分公司”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数额标准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另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2、如侵权成立,赔偿数额应是多少?1.关于上诉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资格向上诉人索赔,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所管理的唱片取得了著作权黄征等人的许可并支付了报酬,故上诉人未构成对被上诉人著作权侵权。被上诉人则认为其对涉案作品有管理权,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华谊兄弟公司和海蝶公司,两唱片公司与被上诉人签定了授权合同,合同明确授权被上诉人对歌曲进行集体管理,故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另上诉人认为其使用的点歌系统为北京镭海艺术发展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安装和提供,歌曲播放屏幕上就显示歌曲仅供镭氏公司专用,所以有纠纷,应由北京镭海艺术发展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未追加镭海公司及其分公司为被告正确,因为双方的购销合同明确北京镭海艺术发展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云南分公司出售的是硬件设施,并不包括曲库中的歌曲,对歌曲的侵权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其拥有涉案三十首歌曲的集体管理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和北京镭海易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串通一气坑害客户和消费者,恶意重复收费,对此主张其并未举证证明。由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歌曲系由相关权利人授权其合法使用,故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已经侵害了被上诉人作品放映权(著作权)。2.关于如侵权成立,赔偿数额应是多少?由于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关于被上诉人维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200元和取证消费140元,合计人民币1340元,因是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审法院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任星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5元,由上诉人任星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冉 莹审 判 员  杨凌萍代理审判员  郑 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