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唐映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映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映伟。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映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唐映伟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21时至23时许,被告人唐映伟在成都市武侯区武兴街2号团结小区11栋2单元6楼12号租房内,提供吸毒工具“冰壶”,容留王某(男)、王某(女)、韩某某吸毒。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唐映伟与王某(男)吸毒后在团结小区门口打架被抓获,被告人唐映伟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并带民警到租房抓获吸毒人员王某(女)、韩某某,查获1.3克冰毒及吸毒工具。经现场检测,被抓四人均吸食过冰毒。经检验,查获的冰毒及吸毒工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主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案件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映伟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唐映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等情节,提出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唐映伟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映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映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唐映伟因与人打架被公安机关挡获后,主动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映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映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及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