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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亚云与李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云,李淑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162号原告:李亚云。被告:李淑君。原告李亚云与被告李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李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亚云起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李淑君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之后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7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作为凭证。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之后,被告仅归还过10000元,尚欠6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由法院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李亚云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李淑君支付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6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亚云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淑君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淑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亚云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淑君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淑君以急需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作为凭证。之后被告仅归还10000元,余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李亚云与被告李淑君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理应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长期拖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亚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淑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君归还原告李亚云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淑君支付原告李亚云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6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淑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谢 晗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方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