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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刘运忠与赵启成、杨晓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忠,赵启成,杨晓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803号原告:刘运忠,男,汉族,1977年5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厚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启成,男,汉族,1974年4月2日生。被告:杨晓红,女,汉族,1976年6月1日生。系赵启成之妻。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运忠诉被告赵启成、杨晓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韦传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忠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厚胜,被告杨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启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贯彻裕安区新农办(2008)8号文件关于韩摆渡镇三拐店村建设新农村示范点的要求,2008年10月6日,裕安区韩摆渡镇三拐店村村民委员会并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委托原告代建该村新农村示范点,并设立三拐店村新农村示范点建设办公室。2010年元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启成签订了《委托代建合同》,合同约定了代建房面积为140.7平方米,代建总工程款为196000元。签订合同时,两被告支付首付款9.8万元。余款9.8万元,原告和被告杨启成于当日又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元月11日至2013年元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借款罚息为逾期还款按每日计万分之2.295罚息。在此之前,被告杨启成于2010年元月11日出具借条,两被告均同意以该处代建房140.7平方米予以抵押担保。合同签订时,原告即将代建房交甲方占有、使用。上述建房工程款9.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断断续续给付部分。2013年2月6日,第二被告出具欠条,仍欠原告建房款64800元。该欠款64800元不包括利息和罚息。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建房工程款64800元并承担约定的利息和逾期付款的罚息损失计算至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启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杨晓红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无异议。但我只知道本金的约定的利息,不知道还有罚息。原告刘运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委托书,证明裕安区韩摆渡镇三拐店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原告新建新农村示范店。3、见证书,证明1:被告赵启成委托代建房面积140.7m2,价款196000元,证明2:两被告借款98000元及约定利息、罚息。4、欠条,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建房工程款64800元。被告杨晓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启成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认定。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贯彻裕安区新农办(2008)8号文件关于韩摆渡镇三拐店村建设新农村示范点的要求,2008年10月6日,裕安区韩摆渡镇三拐店村村民委员会并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委托原告刘运忠代建该村新农村示范点,并设立三拐店村新农村示范点建设办公室。2010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赵启成签订了《委托代建合同》,合同约定了代建房面积为140.7平方米,代建总工程款为196000元。签订合同时,两被告支付首付款9.8万元。余款9.8万元,原告与被告杨启成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1日,逾期还款按每日计收万分之2.295的罚息。两被告愿意以代建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代建房交甲方占有、使用。而被告仅支付房款33200元。余款被告杨晓红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刘运忠房款计人民币64800元整,欠款人:杨晓红”。此款两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启成与原告刘运忠之间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及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代建房建设,被告也应按约偿还借款98000元。然被告仅支付33200元后,余款64800元至今未付。在原告催要下,被告杨晓红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刘运忠出具欠条一张,原告现据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建房工程款648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关于利息及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启成、杨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运忠房款人民币64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4.158%计算至2013年1月11日)。二、被告赵启成、杨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运忠借款人民币648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1月12日起每日按万分之2.295计算至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赵启成、杨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安徽省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平桥信用社,账号:20000108475110300000018,开户单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院。审判员  韦传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彦辉附:法律文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