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07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施同进与苏州龙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同进,苏州龙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721号原告施同进,男,1969年6月26日生,汉族。被告苏州龙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75号1幢1901室。法定代表人韩美莹。委托代理人李伟宁,公司员工。原告施同进与被告苏州龙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同进、被告龙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宁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同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同进诉称,自2011年10月至今,被告只发放原告三个月工资,拖欠十个月工资及相关费用,并且出具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工资,但是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美公司辩称,原告在组织现场施工时造成重大损失,施工现场的责任尚未明确,导致被告的工程款尚未结到,这是被告未付其工资的原因,原告应当在事故责任明确后,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欠施同进工资说明,一、工资2012年10月27日结束,每月4000元,合计40000元。二、餐费1500元、临时工时费1900元、材料款1900元,总计5300元,减去预支款3000元等于2300元。三、最终总款为42300元。被告龙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美莹在此份证明上签名,被告龙美公司在证明上盖章,并注明按赛格现有维修费用付款比例结算(如果赛格付清,工资结清)。2013年1月15日,原告就被告欠付劳动报酬事宜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不字(2013)第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施同进与被告龙美公司劳动争议,因被告已出具证明,只是未就证明的内容进行履行,故不予受理。同日,原告收悉。上述事实由《证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本案中,被告龙美公司出具的关于工资和未报销费用的欠条为被告向原告承认所欠的债务,债务应当按约清偿,被告经原告催讨未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40000元及未报销费用2300元,合计42300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施工造成事故,应当处理完毕后再支付劳动报酬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龙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同进工资及未报销费用合计423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施同进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苏州龙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施同进,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张凌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蔡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