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包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包某某于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7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2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包某甲。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动手打我,导致我们夫妻关系长期不睦。2012年1月5日,我带女儿到娘家小住几天,回家后被告就给我故意制造事端,17日早上被告将我暴打一顿,打的我右眼眶青紫肿胀。同年6月份,被告以搞养殖业为名骗取贷款。为了得到妇联支持的5万元贷款,被告背着我到相关部门办妥了贷款手续后要求我签字,我不同意。被告便到我打工的店里威胁逼迫让我签字,后我考虑到自身安全被迫签了字。同年10月1日,被告让我回家过节,因通往我们老家的班车错过了时间没赶上,我便向被告作了解释。随后我与我姐逛商场时,被告赶到西峰将我暴打一顿。事后我父母去被告家里询问,被告及其父母又与我们发生争吵,并且被告父亲还用菜刀砍伤了我的手背,使我血流不止。此后我俩便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农历腊月初八,被告又因为孩子问题与我发生纠纷,当时他竟然拿了一把刀。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1、与被告包某某离婚;2、女孩包某甲由我抚养,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10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由被告承担;4、被告给付我离婚困难帮助费10000元;5、被告给付我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包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孙某某于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2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包某甲。我与原告婚前就缺乏了解,原告对我隐瞒了事实,与他人来往密切。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遇到事情原告不与我沟通,动不动就拉脸。我为了家庭生活搞养殖,原告也不支持我,平时连顿饭都不给我做。2012年1月17日早上我动手打了原告属实。去年国庆节那天我叫原告回家过节,原告不愿意,还和她姐姐二人对我动手,把我衬衣都撕破了。晚上原告及其父、母亲、姐、弟等共八人又来到我们家闹事。当时我父亲还为我们的事说和劝架,但原告父亲进门后就把我打了一拳,后他们一家人一拥而上围攻我们,原告弟弟甚至捏住我父亲喉部,差点让我父亲窒息。无奈我父亲借机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自卫。后我向彭原派出所报了警,在彭原派出所工作人员的制止下,原告等八人才离开了我们家。2012农历年腊月初八,因为我长时间没见女儿,想探望孩子,但原告不让我见孩子,我最后一次去时就带了一把刀,是为了防身的。后我们通过家人协商,给原告方出具了一份证明,我才领走了孩子。原告诉状中称我以养殖为名骗取贷款不符合实际,我于2011年8月8日就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一直从事家禽养殖、销售。但后来所养殖的家禽不明原因死亡,需要购买种苗。我就申请了贷款,但原告要求改变贷款用途,为此我们才发生纠纷的。原告现在要求离婚,考虑到孩子年龄还小,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我同意,但孩子必须由我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对于财产和债务问题,若原告要求分割财产,她就得承担债务。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包某某于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2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包某甲,现由包某某抚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2012年1月17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包某某动手打了孙某某。同年10月1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同日晚双方父母在处理孙某某与包某某之间矛盾时,两家亲戚之间发生了纠纷。此后孙某某与包某某开始分居生活。2012农历年腊月初八,包某某要求探视孩子,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在孙兴海、孙兴华、杨永海等人的劝说下,包某某将孩子接回到自己家中。2013年5月10日,孙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孙某某提交了证明一份、录音碟片2张及药费票据2张(共计金额72.63元),用于证明2012年农历腊月初八包某某领走孩子的事实及打伤自己所花费的费用。经质证,包某某对领走孩子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药费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提出孙某某看病的事情自己不知情。被告包某某提交了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明自己从事合法家禽养殖,并非以养殖为名而骗取贷款。经质证,孙某某对营业执照未提出异议。关于财产问题,被告包某某提出自己在经营家禽养殖的过程中投资建造了100㎡的鸡舍一处、44㎡的鸭子游泳馆一处及4800㎡围栏等养殖基础设施,上述三项共投资35000元,所投资建造的设施正在使用中。现养殖家禽有鸡1700只;对于家庭其他财产,包某某提出购买的财产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嘉陵150”三轮摩托车一辆、煤气灶一套、组装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小型洗衣机一台、DV一台、床一张。经庭审质证,原告孙某某提出组装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及床一张是她与妹妹合租房子时,由她和妹妹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的,并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电脑桌一张是其妹妹自己出资购买的,同时提出自己并未购买过DV。包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其他财产,孙某某予以认可。关于债务问题,被告包某某提出自己近几年从事家禽养殖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所负的债务有:以孙某某名义在瑞信银行贷款50000元、以自己名义在彭原信用社贷款30000元;借李新海40000元、借邵慧敏15000元、借邵同德20000元、借邵永宁50**元、借翟向华10000元、借汪峰5000元;还有欠王正发饲料款20000元、欠郭昌华饲料款2万元。上述债务均用于家禽养殖过程中的投资及资金周转。另外,还借孙某某父亲6500元。经庭审质证,孙某某对以自己名义在瑞信银行的贷款5万元及借其父亲6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当时在办理贷款时自己并不知情,包某某办妥了贷款手续后要求签字时,自己不愿意,后在包某某的威逼下被迫签了字。并且所取得的贷款也由包某某一人支配,故不同意承担此笔债务。对于其他债务,孙某某均予以否认。包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老人共同居住,未曾分家。在从事养殖业的过程中,包某某以自己名义领取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为“西峰区陇阳家禽养殖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营业执照、光盘、药费票据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包某某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不能相互谅解与支持,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由于矛盾不能及时得到化解,加之未能妥善处理好亲属之间的关系,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孙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包某某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孩子教育成长的原则,结合双方生活环境、经济条件予以考虑。现孩子由包某某抚养,对孩子抚养并无不利因素,因此,孩子应由包某某抚养;按照法律规定,孙某某应该负担孩子必要的抚养费用。关于家庭财产问题,现进行家禽养殖的“西峰区陇阳家禽养殖部”自开始一直由包某某负责经营,其经营过程中投资建造的基础设施(100㎡的鸡舍一处、44㎡的鸭子游泳馆一处及4800㎡围栏等)及现存的家禽不宜进行分割处理。故“西峰区陇阳家禽养殖部”及现存的家禽应由包某某继续管理和经营,所建造的设施由包某某继续使用。关于其他财产问题,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财产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嘉陵150”三轮摩托车一辆、煤气灶一套。庭审中,孙某某明确表示自己不要求分割财产,该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上述财产归被告包某某所有。对于组装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及床一张,庭审时孙某某提出该部分财产是她和妹妹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的,同时提出自己并未购买过DV。对此,包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部分财产现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且财产价值不大,故原告孙某某在其中所投资的份额可归孙某某所有。关于债务问题,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的债务总计56500元(孙某某名下贷款5万元,借孙某某父亲款6500元)。对于其他债务,包某某在庭审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无法确认。根据包某某的陈述,所负债务均用于家禽养殖过程中的基础设施建设及资金周转。现所投资建造的设施正在使用之中。另外自经营家禽养殖后,日常的收支均由包某某进行管理和支配,经营期间是否亏损,因包某某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印证,亦无法确定。加之,孙某某放弃了分割财产的权利。所以因此而产生的债务应由包某某负责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二、女孩包某甲由被告包某某抚养,由原告孙某某一次性负担孩子抚养费20000元;三、家庭财产:西峰区陇阳家禽养殖部内设备及设施、现养殖的鸡1700只、“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嘉陵150”三轮摩托车一辆、煤气灶一套归被告包某某所有,原告孙某某放弃分割家庭财产的权利;四、因经营西峰区陇阳家禽养殖部所负的债务均由包某某负责清偿(包括在孙某某名下的贷款5万元及借孙某某父亲的款项6500元)。上述判决第2项内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平代理审判员 张海艳人民陪审员 罗世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廉亚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