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甬辖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埃美仪表制造有限公司与真诺测量仪表(上海)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真诺测量仪表(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市埃美仪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真诺测量仪表(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AlexanderLehmann。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埃美仪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月高。上诉人真诺测量仪表(上海)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的(2013)甬奉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真诺测量仪表(上海)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因买卖合同质量纠纷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后该案因故撤诉,但双方争议的质量问题并未解决。上诉人的起诉行为合法有据,在起诉的同时申请财产保全亦属合法有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亦无不当,因此,不构成对被上诉人任何侵权,被上诉人虚构、夸大损失属恶意诉讼。上诉人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即上诉人的行为发生在上海市松江区,该地亦是上诉人的住所地,故本案的管辖权应归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原审裁定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的措施认定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显然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市埃美仪表制���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应适用侵权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在其起诉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后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尚田支行协助冻结被上诉人银行存款,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浙江省奉化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审 判 员 张 贝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卢秧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