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王某诉唐山陶瓷集团唐山市白玉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唐山陶瓷集团唐山市白玉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王某,女,1971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龙泉南里***楼1门***号,身份证号1302031971********。委托代理人吴艳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唐山陶瓷集团唐山市白玉瓷厂,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37号。法定代表人田津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该厂副厂长。委托代理人王艳春,该厂劳资科长。原告王某诉被告唐山陶瓷集团唐山市白玉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吴艳军、被告唐山陶瓷集团唐山市白玉瓷厂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王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1994年到被告处工作,系被告的员工,于2002年因单位全线停产下岗。原告下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最低生活费至2005年11月。但从2005年12月开始至2013年2月,被告一直未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费用;从2012年3月开始至2013年2月,被告一直未缴纳原告医疗保险费用,并且拒绝给付医保卡,也未给付原告从2005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最低生活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后由于被告停产而造成原告下岗,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是国家强制缴纳的保险,被告理应为原告缴纳单位应缴纳的部分,并支付最低生活费,给付原告医保卡。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保险费用,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860元。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27720元。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最低生活费2005年12月至2013年2月114840元。2、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等保险费用(其中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费用补缴期限从2005年12月至2013年2月;医疗保险补缴期限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并给付原告医保卡。3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860元,并支付赔偿金27720元。被告唐山陶瓷集团唐山市玉瓷厂辩称,唐山市白玉瓷厂是已经停产多年的市属特困企业。企业自1996年起连年亏损,2001年8月份全面停产,职工全部下岗。职工生活费由当时的市政府再就业中心拨付。经市政府批准,企业自2004年8月份起引入民营资本,组建唐山龙英瓷业有限公司,开始恢复生产。当时企业为稳定员工队伍,减轻政府压力,规定凡是愿意回企业工作的白玉瓷厂职工,一律安排适当的工作。凡不愿意回企业工作的职工,可以按照市政府当时关闭再就业中心的政策,与企业清理各类拖欠债务和工龄补偿后,自愿办理出中心的政策,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还有一批人,既不想回企业工作,又不想买断下岗,想把劳动关系继续留在企业,原告就属于这种情况。我厂按照唐陶集团的要求,对社会保险基金按期征集,进行核定,一直为原告核定到2013年3月。企业规定,凡复产以后,拒不返岗上班的人员,一律自行担负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否则解除劳动关系。2004年8月份企业引入民营资产组建龙英公司复产后,企业曾多次通知包括原告返厂上班,原告一直没有返厂上班。2011年12月12日,企业以挂号信的方式再次向其发出返岗通知,经查询邮局,证实本人确已签收。但其依然没有到厂报到。2012年2月16日被告在《唐山劳动日报》上刊登督促王某返厂通知,要求其在15日之内返岗上班,但其依然没有返厂。为此企业于2012年3月5日以厂发(2012)1号文件的形式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3月8日报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自2004年8月份起,原告连续八年多不上班,严重违反了企业劳动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所有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各类补偿要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至于医保卡的问题,由于企业已经为王某垫付了2006年7月至2013年3月的医保费,原告只有将此项费用补齐,企业才能将医保卡发还原告。就原告所说的集资款问题,在2009年年底返还了职工一批集资款,包括利息也返还给了职工。王某没有交原件没有返还。关于医保卡的问题,我们是2006年开始有的医保卡,始终给原告缴纳和垫付了医疗保险到2012年3月份。因为王某没有在岗,且没有把单位及她个人应缴纳的医保费给单位,所以单位没有返还给她医保卡。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王某参加工作,1994年到被告唐山陶瓷集团唐山市白玉瓷厂,先后在组织科、厂长办公室、设备科岗位工作。1997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收取1100元集资款。2002年原告下岗。唐山陶瓷集团唐山市白玉瓷厂再就业服务中心为原告发放生活费至2005年11月。后该中心关闭,停发原告生活费。2011年12月12日,被告以挂号信形式向原告发出返岗通知,内容为:“王某同志:根据企业生产发展需要,请你务于2011年12月17日前来厂报到上班。企业根据实际情况为你安排适当的工作。自接到本通知15天之内,凡不来企业报到,并不说明情况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视为旷工,给予除名处理。特此通知”。2011年12月13日,原告收到该挂号信,未按规定返岗。2012年2月16日,被告在唐山劳动日报刊登《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孙贺军、王某、薛朋达15日内来厂报到,否则按相关规定处理。特此通知。落款唐山陶瓷集团唐山市白玉瓷厂,2012年2月15日”。2012年3月5日,被告以原告无视厂规厂法,对企业多次要求其返厂上班的通知置若罔闻,长期旷工,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管理的有关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厂字(2012)01号《唐山市白玉瓷厂关于解除孙贺军等人劳动关系的决定》,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该决定在该单位内部进行了公示,2012年3月8日在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该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未送达原告。2013年2月4日,原告到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给付原告最低生活费(从2005年12月至2013年2月)。2、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等保险费用(其中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费用补缴期限从2005年12月至2013年2月;医疗保险补缴期限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并给付原告医保卡。3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860元,并支付赔偿金27720元。4、依法裁决给付原告集资款1100元。同日,仲裁委以原告诉请超出其受理范围作出(2013)案通字第0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2012年4月22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收取原告押金1100元。当庭被告同意返还原告集资款及利息。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6年7月至2013年3月医疗保险费,1994年4月至2005年11月养老保险。其中医疗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缴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医保卡,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将此期间单位和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用返还被告,因原告不缴纳,所以被告未把原告医保卡发放给原告。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十二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前九个月按1100元,后三个月按132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返岗通知、解决劳动关系决定书、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1年12月12日,被告以挂号信形式向原告发出返岗通知,原告未返岗,属于本人原因造成的未能参加工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1年12月以后的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2005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生活费,因超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决定,未依法送达原告,故该决定对原告未生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原告集资款,被告当庭同意返还原告集资款及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其他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唐山陶瓷集团唐山市白玉瓷厂劳动关系自2013年2月4日解除。二、被告唐山陶瓷集团唐山市白玉瓷厂给付原告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10元。三、被告唐山陶瓷集团唐山市白玉瓷厂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王某集资款1100元及利息。四、驳回原告王某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峰审 判 员 轧红芸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