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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媛与被告李兵、李勇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媛,李兵,李勇,刘阳新,李梦绮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52号原告王小媛,女,1965年6月生。委托代理人吴镇华,江苏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兵,男,1973年6月生。被告李勇,男,1976年4月生。被告刘阳新,女,1982年9月生。被告李梦绮,女,2005年5月生。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太耀、张月红,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媛诉被告李兵、李勇、刘阳新、李梦绮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媛及委托代理人吴镇华,被告李勇及被告李兵、李勇、刘阳新、李梦绮的委托代理人蒋太耀、张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媛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25日以35万元的价格从刘风华处购得的平房3间,共计建筑面积61.40平方米,并于同年7月27和10月20日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因刘风华在卖房前,该房屋中的一间被被告非法侵占,刘风华遂于2004年起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后经一审、二审判决,被告等人败诉,但其仍拒绝从涉案房屋中迁出。刘风华将房屋卖给原告后尚未完全交付的情况下于2010年2月10日死亡,以致原告未能取得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的平房一间(面积为15.11平方米),赔偿原告2009年8月6日至2012年10月的住房使用费16077.0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兵、李勇、刘阳新、李梦绮辩称,四被告现居住的一间房屋是李兵、李勇父母在农村知青返城后自行搭建的,与原告无关。原告所称2004年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的相关房屋早已返还给原告,该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兵、李勇系兄弟。被告刘阳新系李兵之妻,双方育有一女李梦绮,四人户口现均在(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诉争房屋原登记在刘风华(其与李兵与李勇的父亲李金城系养姐弟关系)名下,其曾与被告李兵、李勇及其两人父母李金城、姜玉霞就诉争房屋迁让问题产生纠纷诉到本院。本院于2004年5月17日判决被告李兵、李勇从诉争房屋迁出。后李兵、李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了李兵、李勇的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7月,刘风华与原告王小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卖与原告。2009年7月27日,原告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产权证中的房产平面图所示,诉争房屋的产权面积由三部分组成:标号为140501(1)的建筑面积为26.04平方米,标号为140501(2)的建筑面积为20.14平方米,标号为140501(3)的建筑面积为15.11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61.29平方米。现被告实际占用的是标号为140501(3)房屋的一部分。审理中,被告提供了证人夏长春、梁忠华、李毓英的证言,以及李金城所在单位南京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占用的房间系李金城搭建。上述三名证人未到庭。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2004)鼓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2004)宁民四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小媛系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诉争房屋的房产平面图所示,被告占用的房屋属于诉争房屋的一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交还所占用的诉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占用的房屋系李金城搭建且不在诉争房屋范围内,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按过渡房标准支付占用房屋的使用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兵、李勇、刘阳新、李梦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用的房屋[房产平面图所示的标号为140501(3)北面部分]返还原告王小媛。二、驳回原告王小媛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乔延彬人民陪审员  姜家庭人民陪审员  封 肃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丁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