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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尊道与雷鸣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尊道,雷鸣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李尊道,男。委托代理人理二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鸣鸣,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公司负责人刘玉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燕飞,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尊道诉被告雷鸣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理二军,被告雷鸣鸣,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燕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尊道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雷鸣鸣驾驶豫PLE2**号轿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原告李尊道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尊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雷鸣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尊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雷鸣鸣驾驶豫PLE2**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7701.91元。被告雷鸣鸣辩称:我方没有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其它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李尊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二、1.医疗费票据23452元;2.诊断证明;3.住院病例住院56天,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花费。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四、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证据五、摊位租赁合同及部分收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证据六、保单二份,证明我方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且不计免赔。证据七、交通费102张102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雷鸣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患者有心脏病、高血压,在医疗票据中应予以扣除。证据三、仅证明原告在孩子家居住,但无法证明居住人的户籍性质。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六无异议。证据七、由联号现象,请法院酌定。被告雷鸣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3日,被告雷鸣鸣驾驶豫PLE2**号轿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原告李尊道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尊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雷鸣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尊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尊道受伤后住进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23452元,被告雷鸣鸣已向原告李尊道垫付医疗费1092元。后经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尊道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雷鸣鸣驾驶豫PLE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438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鸣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尊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豫PLE2**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李尊道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3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3.营养费1120元(20元/天×56天)、4.护理费10819.42元(22438元/月÷365天×56天)+(22438元/月÷365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10221.31元即(20442.62元/年×5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车辆损失费未经物价评估部门的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53092.73元。被告雷鸣鸣应承担49842.33元[(23452元+1680元+1120元-10000元)×80%+10000元+10819.42元+10221.31元+5000元+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鸣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尊道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9842.33元。二、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李尊道49842.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原告李尊道承担235元,被告雷鸣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公司共同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龚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