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魏鹏坤与类淑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鹏坤,类淑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732号原告魏鹏坤。委托代理人王贤华,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类淑国。委托代理人XX,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26号齐鲁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78346854-9。负责人陈德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委托代理人辛月钢。原告魏鹏坤与被告类淑国、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鹏坤及委托代理人王贤华,被告类淑国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月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鹏坤诉称,2012年9月3日13时0分许,被告类淑国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岙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田海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史泽军驾驶的鲁B×××××号大客车(载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类淑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类淑国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36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11天×12元/天),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15201.34元,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类淑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类淑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被告为肇事车辆鲁Q×××××号/鲁Q×××××挂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类淑国为肇事车辆鲁Q×××××号/鲁Q×××××挂号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予承担。原告的损失由主挂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13时0分许,被告类淑国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岙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田海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史泽军驾驶的鲁B×××××号大客车(载原告魏鹏坤等人)相撞,致两车损,原告魏鹏坤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2年10月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4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类淑国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鹏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魏鹏坤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挫伤、右眼睑皮下血肿、鼻挫伤、右肩左膝挫伤。原告魏鹏坤于2012年9月4日出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248.94元。2012年9月4日,原告魏鹏坤又转院至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反应、鼻骨骨折、右眼眶骨折、右上颌窦骨折、右上颌骨骨折、软组织挫伤,于2012年9月14日出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6120.4元。原告魏鹏坤共计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369.34元。原告魏鹏坤按照12元/天的标准主张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根据原告魏鹏坤提交的住院病案记载:Ⅱ级护理,留陪1人,其主张由温华竹为其陪护。原告魏鹏坤提交莱州市环磊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工资表三份,载明:“我单位温华竹于2012年9月3号在医院护理女儿魏鹏坤,旷工30天,护理期间我公司停发工资人民币3000元,2012年6-8月份工资分别为3699元、3966元、3833元;魏鹏坤是我单位职工,于2012年9月3号在青岛城阳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在人民医院治疗,旷工30天,我厂停发工资人民币3200元,2012年6-8月份工资分别为3193元、3086元、3193元”。2012年9月14日,莱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书,载明:“魏鹏坤,经我院检查,诊断脑外伤反应、鼻骨骨折、软组织挫伤,于我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后需休息半月”。原告魏鹏坤根据上述证据主张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200元。原告魏鹏坤还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各被告对原告魏鹏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无异议,但对其他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系被告类淑国,其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类淑国为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44000元(122000元×2),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再查明,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人曲辉湖、寇丕忠、王风云、王瑞芹、李永珍、史泽军等人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2)第4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类淑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鹏坤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类淑国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车主,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类淑国为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244000元(122000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类淑国赔偿。因本次事故还造成曲辉湖、寇丕忠、王风云、王瑞芹、李永珍、史泽军等人受伤,曲辉湖、寇丕忠、王风云、王瑞芹、李永珍、史泽军等人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平衡本案原告与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6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及误工费3200元数额过高,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参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为宜。原告住院11天,其护理费应为1127.09元(37399元/年÷365天×11天×1人)。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莱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本院支持其误工时间26天(住院11天+出院后休息15天),故其误工费应为2664.04元(37399元/年÷365天×2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其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36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护理费1127.09元、误工费2664.0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人民币12192.47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736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共计人民币7501.34元,虽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20000元的赔偿限额,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平衡,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为宜,超出限额的5501.34元,由被告类淑国承担。原告的护理费1127.09元、误工费2664.0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人民币4691.13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22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鹏坤经济损失人民币6691.1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类淑国赔偿原告魏鹏坤经济损失人民币5501.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魏鹏坤承担7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58元,由被告类淑国承担47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类淑国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魏鹏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