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淳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张某诉白某、英大泰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白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淳民初字第0018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强保军,男,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副64号。负责人蔺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小某,男,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张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英大泰和财险咸阳支公司)的负责人蔺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外,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强保军、被告白某、英大泰和财险咸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9时许,原告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松益”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由方里镇前往淳化县城,当行驶至淳耀线秦庄沟西坡由下向上第二弯道处时,由于侵线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向行驶被告白某驾驶陕DE62**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淳化县医院治疗,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共计102480.2元,现请求: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白某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淳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淳公交认字(2013)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张某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五份(8612.2元);3、原告张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工作单位“西安三只虎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劳务合同各���份、工资表三份;5、交通费票据,(2张,计900元,包车2次);6、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白某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认为除医疗费之外其余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另外被告白某认为自己修理车辆也有花费,原告应当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被告白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2、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被告白某的辩称意见,并表示只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认为营养费无证据支持,护理、误工天数计算过长标准过高,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其公司对摩托车定损为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只愿意承担1000元,对残疾赔偿金部分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在外打工证明少,应提供更多证据加以证明,鉴定费没有票据,以及诉讼费因不在交强险责任范���内,不愿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咸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张某摩托车、被告白某车辆定损单各一份;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白某、英大泰和财险咸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均予认可。对原告提供所有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白某提供证据,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咸阳支公司提供证据,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各赔偿项目的具体计算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9时许,原告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松益”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由方里镇前往淳化县城,当行驶至淳耀线秦庄沟西坡由下向上第二弯道处时,由于侵线���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向行驶被告白某驾驶陕DE62**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淳化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淳化县医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建议休息14-16周,张某强烈要求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如有异常随时门诊复查。原告张某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张某残疾程度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约需手术费8000元。原告张某自2010年3月至今在西安三只虎商贸有限公司担任库管员,月工资1800元。因张某在外打工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对应残疾赔偿金为41468元。原告张某在此次事故中花去医疗费86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为51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为340元。误工���数按129天(17天+16周)、每天60元为7740元。护理费亦按129天、每天60元为7740元。交通费按照住院情况以500元计算。英大泰和财险咸阳支公司愿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白某的陕DE62**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咸阳支公司对原告摩托车的定损为1040元,对被告白某的车辆定损为7590元。以上原告花费共计76950.2元,白某的损失759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原告张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白某负次要责任。因被告白某是该事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对于原告请求合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予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咸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按白某所负责任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白某按次要责任进行赔偿。对被告白某车辆损失,原、被告同意由张某赔偿白某4000元后,其余款项自己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所花费用76950.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71726.66元,剩余5223.54元由原告张某自己承担。二、由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告白某车辆损失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白某承担150元,原告张某承担350元。如未按上列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虎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审判员 赵俊荣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娜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