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6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冯荣辉与谭家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646号原告:冯荣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被告:谭家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委托代理人:胡玉某,系广东恒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荣某诉被告谭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宴忠、人民陪审员梁小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荣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金等相关事宜。原告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开具《借款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归还,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4月23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一、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认为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认为应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0日起计算。三、原、被告口头约定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4月22日期间借款的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曾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利息80000元。四、被告就案涉借款于2011年8月22日曾再次向原告出具过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据数额为3280000元(本案借款本金2000000元+按月息4%计算,从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的利息136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前述800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双方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4月22日;如被告逾期还款,被告除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2‰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给原告。当日,原告将借款2000000元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为此向原告开具《借款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庭审时,原、被告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4月22日)内的利息为月息4分,和被告已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8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同意:将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计算标准由月息4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80000元中多支付的利息,作为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23日之后的违约金的部分款项。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原告认为其诉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高,故原告不同意对其违约金进行调整。另外,原告否认因案涉借款本息,被告曾于2011年8月22日再次出具数额为3280000元的借款借据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除了归还上述80000元利息外,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通知书、邮件签收回执,被告提交的特种转账凭证、业务委托书回执,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双方在《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每日2‰的标准,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认为不符合过高标准,对被告要求予以调整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4月23日开始计付违约金,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原、被告同意将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计算标准由月息4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80000元中多支付的利息,作为被告支付前述应付违约金的部分款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荣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谭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荣某支付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1年4月23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需扣除:已付利息80000元减去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1年3月23日计算至2011年4月22日止)后的差额)。三、驳回原告冯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20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804元,被告承担35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剑文审 判 员  陈宴忠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勇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