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164号原告郭某某。被告刘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酒后实施家庭暴力,尤其在原告生孩子后对原告母女俩不闻不问,另外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知悔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喝酒但不酗酒,也并未实施过家庭暴力,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两人感情尚可,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3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5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共同财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虽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但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虽分居一段时间,但分居时间尚短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愿望,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原则,平时加强交流沟通,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海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