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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盛某与代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代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071号原告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代秀梅,女,1966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女儿。被告代某,职工。委托代理人代旭红,女,1978年5月3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系被告女儿。原告盛某与被告代某赡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秀梅、被告代某的委托代理人代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共生有子女三人,长子代某、次子代春波、女儿代秀梅。1999年1月1日,原告与两个儿子签订赡养协议,明确了赡养人的义务。而被告对协议规定应给付原告的钱物有时少给或有时不给,原告日常用药和住院费用,被告均不负担。后虽经多方调解未果,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被告支付的生活费不能满足需要。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的三分之一(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某答辩称,一、原告对被告实施精神虐待,被告每次回老家,原告对被告非打即骂。二、被告从40岁就查出患有高血压,每天吃药。57岁高血压后遗症严重凸现,得了脑血栓、脑梗塞、脑出血,每年都住院多次,开销越来越大。原告从来不管不问,没有一点人情、亲情。原告的养老费,被告每次都给,粮和油都是被告家吃什么样的,就给原告什么样的,质量都是合格的,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和其他兄弟均摊。这几十年,原告的生活条件比被告的生活条件要强的多。原告要求每月支付给300元生活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每月支付4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愿意把原告接回家中,兄弟们轮流赡养。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盛某与被告代某系母子关系。原告盛某共生有子女三人,长子代某、次子代春波、女儿代秀梅。1999年1月1日,原告盛某及丈夫代聚知与其儿子代某、代春波签订《赡养协议书》,协议约定:代某、代春波每人每年交给被赡养人特一粉250斤,玉米10斤,食油20斤。被赡养人所承担的征购粮、提留粮、提留款由赡养人承担。代某每年交给被赡养人烤火煤1000斤,代春波每年交给被赡养人柴草800斤,交付时间与粮食相同。赡养人每年交给被赡养人现金150元。原告称,赡养协议只履行了3年,再未向赡养人要。2009年代聚知去世后,原告盛某要求代某每年交生活费400元、面粉100斤、食油20斤、烤火煤1000斤。2013年被告已交给原告面粉50斤,食油20斤。原告同意2013年的赡养费按2009年的标准交付。另外,政府每月为原告盛某发放农村居民养老金110元。另查明,被告代某系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啤酒三厂退休职工,被告提交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啤酒三厂出具的“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973.64元;被告代某提交病历复印件3份,证明自己患有高血压、脑出血。原告盛某认可被告代某患有高血压,对被告提交的工资收入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代某目前工资收入2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赡养协议书》、被告提交的病历复印件3份、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仅要在经济上供养,还要在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让老人安度晚年。本案中,原告盛某年老体弱,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其经济来源只有政府每月发放的110元养老金,无法满足其需求。原告盛某要求被告代某支付其赡养费、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被告按2009年标准支付2013年的赡养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某已支付面粉50斤,食油20斤,剩余面粉50斤、烤火煤1000斤、生活费400元,应当支付。因原告盛某是农村居民,被告代某应自2014年起,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53元,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240元(8653元÷12月÷3人),并承担原告住院医疗费的三分之一(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被告代某虽患有高血压、脑出血,但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其提交的收入证明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要求每月支付原告盛某生活费4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盛某2013年的生活费400元、面粉50斤、烤火煤1000斤。二、被告代某自2014年起每月支付原告盛某生活费240元,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三、被告代某自2013年起负担原告盛某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住院医疗费的三分之一(以原告盛某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为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被告代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建平审 判 员  邱恩元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海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