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4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美福诉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福,邢翠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4280号原告:赵美福,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高四鹏,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翠贞,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五莲县。委托代理人:邢相飞,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五莲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负责人:宋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光全,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原告赵美福与被告邢翠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福之委托代理人高四鹏,被告邢翠贞之委托代理人邢相飞,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美福诉称:2011年10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邢翠贞雇佣的司机丁志驾车与原告赵美福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丁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丁志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799.99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L321**号中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邢翠贞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L321**号中货车车主系邢翠贞,丁志系被告邢翠贞雇佣的司机,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被告邢翠贞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邢翠贞为原告垫付现金130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14200元,超过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交强险理赔款中扣除此款直接支付给被告邢翠贞。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邢翠贞雇佣的司机丁志驾驶被告邢翠贞所有的鲁L321**号中货车沿S334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334线39K+400M(大场周家村段)处,与赵美福驾驶手扶拖拉机载赵衍薇沿该路顺行在前相撞,致赵美福、赵衍薇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丁志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美福负事故次要责任。鲁L321**号中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邢翠贞支付给原告现金13000元及施救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丁志与原告在交警部门就赔偿比例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丁志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庭审过程,被告邢翠贞对该赔偿比例予以认可。原告赵美福于事故发生后当日到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腰2右侧横突骨折,腰椎间盘膨出,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疗效:好转,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2831.39元。原告赵美福的伤经本院委托莱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原告赵美福的伤不构成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赵美福系青岛富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其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65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王洪池,其提供的工资表超过应纳数额而未提供完税凭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鉴定费票据以及莱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赵美福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338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误工费7670元(1950元×3÷90×118天)、护理费3170元(3397÷30×28天)、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6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27589.9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3640元,要求被告邢翠贞承担3159.99元,共计26799.9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2、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3、护理费标准过高。4、交通费过高。5、对修理费没有异议。6、施救费过高,认可300元。被告邢翠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邢翠贞雇佣的司机丁志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丁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L321**号中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邢翠贞作为丁志的雇主应当按照丁志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邢翠贞同意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2831.39元。原告实际住院2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560元(20元/天×28天)。2、原告主张误工费7670元(65元×118天)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未提供完税凭证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的真实性,其护理费应按照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应确认为2868.96元(37399元/年÷365天×28天)。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修理费600元,已经提供修车发票为证,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200元,已经提供施救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391.39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由被告邢翠贞赔偿2713.11元(3391.39元×8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38.96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180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838.96元,被告邢翠贞应赔偿原告2713.11元,因被告邢翠贞诉前已经支付给原告13000元及施救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352.07元,并给付被告邢翠贞11486.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美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352.07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邢翠贞11486.89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赵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85元。本案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赵美福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董优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