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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黄宗海与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海,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黄宗海。委托代理人:薛冰。被告: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兰彬。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原告黄宗海与被告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万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冰、被告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宗海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1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5000元。工作期间,被告不足额支付工资。2012年3月7日,原被告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又不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4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不足额支付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以快递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的双倍工资45000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86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4300元;三、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二份(2007年-2008年、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2007年3月1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2年3月7日合同期满。2.特快邮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被告“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3.工资单,用以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2012年8月开始打卡,以前都是发现金)。4.仲裁裁决书(仑劳仲案字(2013)第340号)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被告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在2012年3月7日-2013年3月7日期间订有劳动合同,原告黄宗海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理由不成立的;原告是自己申请辞职的,被告没有违法的行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一直在给原告缴纳社保,至2012年3月已累计缴纳了33个月,不存在再补缴社保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黄宗海的诉讼请求。被告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对原告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事宜明确做出约定的事实。2.社保缴纳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经开庭质证,被告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黄宗海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宗海对被告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庭后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故予以采信。原告黄宗海对被告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质证认为。原告黄宗海的社会保险未全部缴足。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目的就是现已缴纳的社保情况,故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相关事实如下:2007年3月10日,原告黄宗海进入被告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3月9日。2012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黄宗海的生产岗位为脚手架架子工,被告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原告黄宗海完成的工作量及工价标准支付工资,工资发放日为隔月的10日,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2012年4月-2013年3月,被告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原告黄宗海工资的金额(含加班费)分别为4118元、4018元、5078元、4957元、4214元、4339元、4285元、4305元、4050元、4042元、4060元、3568元、4477元。2013年4月1日,原告黄宗海离开被告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4月13日下午2点,原告黄宗海用邮政快递方式通知被告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4月15日,原告黄宗海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12日的经济补偿金286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4300元,补缴2007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50000元等。2013年5月22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黄宗海的各项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黄宗海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由被告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宁波同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缴纳。本院认为:原告黄宗海与被告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7日-2013年3月7日期间已订立劳动合同,就原告的工作岗位、工资已作明确约定。原告黄宗海主张在这期间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黄宗海主张被告补缴的2007年7月-2010年6月的社会保险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不在北仑,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黄宗海的社会保险已由被告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宁波同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并未损害原告黄宗海的实际利益,故原告黄宗海诉请被告应补缴该时段社会保险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黄宗海与被告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已在2013年3月7日到期,原告黄宗海在合同到期后离开,说明其已无继续订立合同的意向,同时原告黄宗海所主张被告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理由又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宗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宗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万鑫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方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