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崔广显、刘学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崔某,刘某,许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5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527502-9),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57-3号。法定代表人刘智玉,行长。委托代理赵爱军,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崔某,农村居民,平度市店子镇昌里村东区70号。被告刘某,农村居民。被告许某,农村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平度支行)与崔某、刘某、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丰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平度支行的委托代理赵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刘某、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平度支行诉称,2012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崔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4个月只还利息,后8个月每月偿还本息13193.07元;被告刘某、许某为被告崔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崔某发放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崔某尚有本金25912.89元、利息1458.42元(计至2013年5月4日),共计27371.31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912.89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截止2013年4月21日产生利息1458.42元),共计27371.3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刘某、许某均未到庭,亦未提���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崔某庭在前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表示,剩余贷款25000余元系其本人使用,由其本人偿还,与被告许某无关。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崔某就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的约定。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就被告刘某、许某对涉案贷款提供担保的方式、期间、范围等内容的约定。3、贷款放款单、贷款(手工)借据各1支,证明被告崔某收到原告发放贷款的金额、时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崔某、刘某、许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享有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崔某(借款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一、原告向被告崔某发放贷款10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二、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三、借款人违反合同或出现其他有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四、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被告刘某、许某为被告崔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3月17日,被告崔某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100000元。截至2013年5月4日,被告崔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912.89元、利息1458.42元,共计27371.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平度支行与被告崔某、刘某、许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崔某发放贷款后,被告崔某应当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崔某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刘某、许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拒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均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崔某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刘某、许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许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崔某要求追偿。被告崔某请求免除被告许某的保证���任,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且与协议约定相悖,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崔某、刘某、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对其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借款本金25912.89元、利息1458.42元,共计人民币27371.31元。(注: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4日)二、被告刘某、许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由���告崔某、刘某、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丰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培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