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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徐学坤与李鲁峰、徐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徐学坤。委托代理人杨晓忠。被告李鲁峰。被告徐春杰。原告徐学坤与被告李鲁峰、徐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忠,被告李鲁峰、徐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鲁峰以购买汽车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将该笔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鲁峰辩称,借款不属实,没有见着钱。被告徐春杰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当时买车的时候借了原告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载明:“因购汽车借徐学坤现金40000元正,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正,借款人李鲁峰,贰零壹贰年伍月贰拾日补”。被告李鲁峰承认借条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条上的内容和日期均不是他本人所写,也没有见到钱。原告主张当时两被告间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春杰又是原告的亲生女儿,被告李鲁峰买车时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买车以后,原告要求被告李鲁峰办理借款手续,于是,原告书写了借条上的借款内容,让被告李鲁峰在借款人后面签了名字;从落款时间上看,是补办的手续,也足以证明,原告将4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李鲁峰。被告李鲁峰认为,当时在原告家中,车钥匙被原告拿走,并要求他在空白纸上写个名字,否则就不给车钥匙,没办法就签了个名字,也没说明原因;如果真向原告借款,当时就应该打条,而不是事后补条,借条也应该完全由被告书写,而不是光签名,更何况钱确实没有见到。另查,两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均未提到上述债务。被告徐春杰解释称,她以为这个钱被告李鲁峰已经还了,当时就没有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被告李鲁峰的签名系本人所签,被告徐春杰对借款又予以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李鲁峰提出当时在原告家中车钥匙被拿走,要求他在空白纸上写个名字,否则就不给车钥匙,没办法就签了个名字的主张,由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鲁峰又进一步未举证证明,单凭上述主张又不足以证明被告李鲁峰签名时存在被欺诈、胁迫等违背本人意愿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鲁峰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间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春杰知情并认可,故上述借款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鲁峰、徐春杰共同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毕英清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吕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