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云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庆荣农村承包经营户与王汉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荣,王汉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民初字第126号原告:王庆荣。户主:王庆荣。被告:王汉林,农民。委托代理人:XXX。委托代理人:王忠伟。原告王庆荣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王汉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主王庆荣,被告委托代理人XXX、王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云和县石塘镇规溪村第三村民小组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有云和县石塘镇规溪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下安垄”山林一块[林权证号:云林证字(2006)第2302001559号,面积20亩,四至为:东至山顶,南至五队山,西至田,北至公路]。该山林承包后长期未发林权证。被告以该山林为其太公山为由,占有了该山林中的5.3亩。因原告也不清楚太公山法律效力,加上该山林当时也没有林权证,该山林也一直被被告占用。1996年该山林被云和县营林公司开发经营,租金为每亩4斤茶油,按市场价折合现金计算,1996年至2008年的租金共计2458元(每年分别为:1996-1997年95元、1998-1999年159元、2000-2007年212元、2008年254元)被被告收取。直至2007年该山林的林权证下发,原告才明白该山林权属关系,与被告交涉租金由原告收取,归还山林,被拒。经村委、镇政府、县山林办解决均无结果,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下安垄”林地租金2458元。被告辩称,“下安垄”山经土改,于1951年发有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为被告所有,后又经集体生产队登记,一直由被告承包管理至今。1995年林业局与被告签订山场租赁合同书,明确该山土名“下安垄”,面积5.3亩,租期35年。并每年领取租金。2008年林业局通知,我的山林被他人登记了,后经与原告协商未果,此后租金未能领取。该山林从未由原告管理,林权登记未经核实,显属误登,应由政府纠正后重新登记给云和县石塘镇规溪村第二村民小组王汉林,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证明;2、丽水县山林权属证,待证被告所属的第二生产队在这个土名里没有山的事实情况;3、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一份,待证原告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的20亩山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待证该块山地从原始就是有被告的名字的;2、1983年丽水县山林所有权证,待证我们第二队的山和原告的山是交界及四至情况说明;3、林业局山场租赁合同书,待证是被告的山;4、下安垄山草图一份,待证原、被告的山界;5、要求解决山林纠纷的申请一份,待证被告已经向山林纠纷办申请解决;6、规溪村民第二小组决议一份,待证该山是被告王汉林的事实;7、山林纠纷办公室调解处理通知书一份,待证山林纠纷办调解过;8、县山林纠纷办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待证该山林权属纠纷在山林纠纷办立案处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3有异议,认为权属有纠纷,不能证明山林归原告。原告对被告证据,认为涉及原告的山场租赁合同不是原告签字盖章,其余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证据均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各自所待证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为:原告系云和县石塘镇规溪村第三村民小组农村承包经营户,2007年领取了云和县石塘镇规溪村“下安垄”山林一块的林权证[林权证号:云林证字(2006)第2302001559号,面积20亩,四至为:东至山顶,南至五队山,西至田,北至公路]。被告系云和县石塘镇规溪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土改期间于1951年发有“下安垄”山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为被告所有,该山林一直由被告占用,但被告未领有林权证。1995年该山林被云和县林业局租赁开发经营,租金为前4年每亩2斤茶油,2000年起每亩4斤茶油,按市场价折合现金计算,云和县林业局分别与原、被告签订了山场租赁合同书,其中与原告订立的合同山场土名为“下岸垅”,面积8.2亩,与被告订立的合同山场土名也为“下岸垅”,面积5.3亩,两者四至不同。被告向林业局领取相应的5.3亩林地1996年至2008年的租金共计2458元(每年分别为:1996-1997年95元、1998-1999年159元、2000-2007年212元、2008年254元)。2007年起双方发生林权纠纷,经村委、镇政府调处未成,2010年11月10日,云和县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办公室对云和县石塘镇规溪村第二村民小组与第三村民小组之间为土名“下垵垅”山林权属纠纷立案受理,尚未结案。经查,上述土名“下安垄”、“下岸垅”、“下垵垅”均系谐音,为同一山场土名。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法院需审查的是该利益是否具有合法根据,而本案诉争租金系被告向林业局领取,具有合同依据,在该合同未被撤消之前并无不当,故原告诉请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承包全部“下安垄”山林应获得所有租金一事,可另行向租赁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庆荣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伟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