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当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臧某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乙,夏某乙,孙某甲,吴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当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乙,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当涂县看守所。被告人夏某乙,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当涂县太白镇宁兴村严墩自然村13-1号。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甲,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2013年2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甲,男,1973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夏某乙、孙某甲、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乙、夏某乙、孙某甲、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臧某乙先后至当涂县护河镇护河村、得力电子有限公司、天睿实业有限公司、护河电信营业厅盗窃作案7起,窃得现金、电脑、手机等财物,合计人民币26000余元;被告人夏某乙收购电脑等物价值人民币4500余元;被告人孙某甲、吴某甲收购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9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臧某乙至护河镇护河村陈桥自然村1号徐某家,翻窗入室,窃取北边卧室衣柜顶上鞋盒内的人民币880元及1美元。2、2012年12月7日傍晚,被告人臧某乙至护河镇得力电子有限公司,溜门入室,窃取厂长陶某办公室内的Viewsonic牌电脑液晶显示屏及台式组装电脑主机(价值854元)。3、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臧某乙至护河镇天睿实业有限公司,翻墙进入,窃取车间主任隔壁办公室内的台式组装电脑主机一台(价值150元)。4、2013年1月一天上午,被告人臧某乙至护河镇护河村陈桥自然村23号朱某家,溜门入室,窃取西边卧室内的AOC牌液晶电脑显示屏及台式组装电脑主机(价值1228元)。当日傍晚,臧某乙至被告人夏某乙在石桥镇经营的“小夏手机”店兜售上述物品,夏某乙明知是赃物,仍以24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5、2013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臧某乙至护河镇护河村陈桥自然村1号徐某家,翻窗入室,窃取室内金六福白酒一箱,剑南春白酒二瓶,张弓酒、口子窖等白酒若干。6、2013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臧某乙至护河镇天睿实业有限公司,翻窗进入,窃取车间主任占某办公室内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手机二部、厂长张某乙办公室内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文员办公室的acer牌电脑液晶显示屏一台(价值3291元)。次日7时许,臧某乙至“小夏手机”店兜售上述两台笔记本电脑,被告人夏某乙明知是赃物,仍以3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19时许,臧某乙又向夏某乙兜售其窃取的acer牌显示屏,夏某乙以15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7、2013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臧某乙至护河镇尚某经营的护河电信营业厅,扳窗入室,窃取营业厅仓库内的天翼手机31部(价值19610元)。次日19时许,臧某乙至被告人孙某甲在石桥镇经营的“康明手机”店兜售其窃取的27部天翼手机(价值17010元),孙某甲明知是赃物,仍伙同被告人吴某甲以6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臧某乙、吴某甲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2月27日到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公安机关追缴了被盗的28部手机、部分白酒及所有电脑设备,均已发还被害人。另查,被告人臧某乙的妻子粟寒生在2012年9月分娩后患病,经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臧某乙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880元。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臧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乙、孙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乙、夏某乙、孙某甲、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陶某、朱某、张某乙、占某、尚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丙、王某甲、崔某、王某乙、张某甲、倪某、臧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物证,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臧某乙妻子粟寒生病历及村民委员会证明、退赃收据、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某乙、孙某甲、吴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臧某乙、吴某甲案发后能投案自首,被告人夏某乙、孙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全部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乙社区影响评估报告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考虑其认罪悔罪态度及家庭状况,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臧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孙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臧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公安机关追缴的古井贡酒2瓶、手机4部、1美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孝荣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曹王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