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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无文化,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2月25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代理检察员赵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自2013年1月下旬至2013年2月,于每日凌晨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内盗窃四十余辆小型汽车车牌照。每次盗窃时,用事先准备好的户名为周敏的工商银行卡给被盗窃车主留纸条,上注明汇款银行账号、金额、联系电话,要求被盗车主汇款,否则不给牌照。累计敲诈受害车主现金近3000元。郭某某收到钱后,部分车牌还给失主,部分车牌被郭某某扔掉,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单某某、杨某、吕某、杨某某、于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李某、于某某、杨某、周某某、刘某、吕某、齐某某、富某某、王某丙、孙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丁证言,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提取笔录,纸条,短信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调取证据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车牌照片,短信详单,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