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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潘涛,石卫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潘涛,石卫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5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代表人欧阳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孟晋燕,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涛,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石卫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潘涛、石卫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晋燕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潘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潘涛、石卫国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潘涛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共120个月,自2008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止,年利率8.613%,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30日。被告潘涛以其所有的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房产,被告石卫国以其所有的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物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约定,被告的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亦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潘涛自2012年12月开始未再按合同偿付本息,至2013年1月15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817219.43元、逾期利息5162.81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潘涛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潘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17219.43元,支付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1月15日,利息5162.81元);3、若被告潘涛不能偿付上述债务,则依法处分被告潘涛抵押给原告的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房产,被告石卫国抵押给原告的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偿还所欠原告债务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潘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第5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第4条的浮动比例确定,调整后的合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第6条约定: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8条约定:合同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本合同项下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按本合同第6条、第7条约定的比例自动作相应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潘涛、石卫国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潘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还本付息,且逾期多期还款,此后也未再向原告支付欠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潘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潘涛应当将从原告处取得的贷款本金予以返还,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17219.43元,以及截至2013年1月15日的利息5162.81元,被告潘涛应当予以偿还,并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潘涛以其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房产,被告石卫国以其所有的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房产为本案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原告有权就处置上述抵押房产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潘涛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潘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817219.43元、利息5162.81元,共计1822382.2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1月15日;此后的利息,以拖欠的本金1817219.43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此后的罚息(含复利),以计至2013年1月15日拖欠的本金1817219.43元,以及依照本判决计得的该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上述利息、罚息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就处分抵押房产【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01元(已由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因适用普通程序本院全额收取,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本案已当庭宣判,当事人未按照宣判时指定的时间,逾期领取判决文书的,上诉期限从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的次日开始计算),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品  芬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陈  丽  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莫剑浩(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