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迎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纪兰饮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纪兰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迎商初字第202号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39号法定代表人杨宝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恩惠,山西中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霞,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住太原市。被告山西纪兰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顺县西沟村。法定代表人申纪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富堂,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长治市。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纪兰饮料有限公司委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恩惠、王丽霞以及被告山西纪兰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1月9日,原告同其受托人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晋阳支行与被告签订《委托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晋阳支行将20万元借于山西厦普赛尔纪兰饮料有限公司使用,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4.875‰,逾期归还按日利息万分之四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受托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只支付过利息1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99660元(计算至2012年9月10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纪兰饮料有限公司辩称,1、原来借款单位与我们现在被告的名称不一致。原公司名称的股东与现在被告的股东成员不一致,所以不只是公司名称的变更,是重新注册。2、关于利息问题,从合同签订至今九年之久,原告并未向我方主张过利息。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9日,山西省乡镇企业基金发展有限公司同其受托人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晋阳支行与山西厦普赛尔纪兰饮料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委托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晋阳支行将20万元借于山西厦普赛尔纪兰饮料有限公司,贷款期限为2004年11月9日起至2005年11月8日止。利率为月息4.875‰。借款人如未按期还本付息,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受托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归还原告100元利息。另查,2009年3月原告的名称由山西省乡镇企业基金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11月原告的名称由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4月被告的名称由山西厦普赛尔纪兰饮料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纪兰饮料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委托借款合同》、相关票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当事人开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2004年11月9日,原告同其受托人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晋阳支行与被告山西纪兰饮料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委托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贷款人虽为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晋阳支行,但订立合同时被告知道原告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和被告。原告和其受托人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2005年11月9日至2012年9月10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纪兰饮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及逾期利息十九万九千六百六十元(此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10日)。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九十五元,诉讼保全费二千五百一十八元共计九千八百一十三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跃先陪审员 王爱萍陪审员 陈玉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薛艳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