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611号原告蔡沛勤、蔡增艺诉被告蔡家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沛勤,蔡增艺,蔡家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11号原告蔡沛勤,男,1968年7月4日出生。原告蔡增艺,男,1979年8月9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家立。被告蔡家业,男,1938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永奇。原告蔡沛勤、蔡增艺诉被告蔡家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沛勤、蔡增艺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家立,被告蔡家业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永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沛勤、蔡增艺共同诉称,原告与被告同住一个村屯,1998年以前,原告日常通行的道路经过被告房屋的门前。1998年,被告提出要原告改道通行,改道后原告的通行要弯远些,但为了照顾被告房屋门前日后好建房,又因大家都是同村兄弟,原告均同意改道,前提是要确保改道后的道路多功能拖拉机可通行,被告也同意原告的要求,双方共同修了一条新的道路。从2000年开始至2013年1月,原告等几户人家用多功能拖拉机运送建房运输材料及物品,包括农作物的运输都是从该道路通行。其中,道路宽约2.8米左右。2013年2月中旬,被告在道路靠被告围墙外围通道处,用水泥柱、石头、石碾连设6处障碍,致使车辆无法进入道路通行,给原告等几户人及种植责任田的农户造成了生产、生活困难。事情发生后,原告曾两次找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良坡村村民委员会和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到现场调处,但被告坚持现设障碍物的土地是其所有,不听从村民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平调解,并扬言说谁要是敢把障碍物搬走就要打谁,使得村民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两级的调解工作无从着手,进入僵局。正值春耕时节,因为被告在道路上设置障碍的行为,使得农民种田的肥料运不进,群众拉材料建房不能通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蔡家业立即清除通行道路上的障碍物,恢复原通行道路的原状。被告辩称,道路本来就是2.5米宽,原告主张道路宽2.8米没有依据,要求保持道路现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良坡村良村屯人,其中,原告蔡沛勤的房屋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良坡村良村屯388号,坐南朝北;原告蔡增艺的房屋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良坡村良村屯202号,坐南朝北;被告蔡家业的房屋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良坡村良村屯207号,坐南朝北。经本院现场勘查,本案争议道路属于原、被告所在村屯公共通道,于2000年修成通行,被告设置了障碍物后,道路宽约2.1米至2.5米,道路围绕被告房屋前的围墙自东往西通往原告等几户人家,道路左边是被告的围墙,右边是水田,原告日常出入均从该道路上通行,除该道路外无其他道路可通行。2013年2月,被告以原告驾驶多功能拖拉机占用到被告土地为由,在道路上用石头、水泥柱、红砖、泥砖等设置了6处障碍。原告认为被告设置的障碍导致车辆无法在该道路上通行,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除障碍,恢复道路原状。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陈述、本院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勘查图等在卷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清除其在道路上设置的障碍物。本院认为,妨碍物权使用,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原、被告作为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于公共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除本案涉诉通道外没有其他道路可通行,而被告在公共道路上设置障碍物的行为使得道路变窄,阻碍多功能拖拉机等车辆正常通行,对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了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清除障碍物,恢复道路原状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家业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在其房屋门前公共道路上用石头、水泥柱、红砖、泥砖等设置的6处障碍物,恢复道路原状;二、驳回原告蔡沛勤、蔡增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家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凤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郑棉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