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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3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170号原告郑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化君,南京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男,汉族,原告郑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代理人曹化君,被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时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即使在儿子骨折后,被告也未能尽到做父亲的责任。2012年她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了起诉。但半年内,被告没有任何改变,双方已分居达两年以上,且被告与其他异性长期同居,还涉嫌非法经营,故坚决要求离婚。被告金某辩称,原告所陈述不属实,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孩子尚年幼,需要双方共同抚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金某于2005年冬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0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8日生一子金政。恋爱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因被告金某与其他异性交往过密,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郑某曾于2012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再次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故协议不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光盘1张等证据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郑某与被告金某婚后共同生活,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近年来,夫妻间产生矛盾,是因被告金某与其他异性交往过密所致,同时原告郑某在处理夫妻矛盾的方法上也有欠妥之处,从而对夫妻关系有所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被告金某当庭表示了和好诚意,原告郑某应念及夫妻多年的感情,慎重对待婚姻问题,且年幼的子女需双方共同抚养。只要夫妻之间能够正常沟通,相互忠诚,互谅互让,有更多关心和照顾,双方的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感情也是可以进一步加深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杨光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