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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离异再婚,被告系初婚,2009年我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相互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脾气不投,四年来一直生气打架,110多次出警,这样的生活实在无法继续维持下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望人民法院予以及时立案,查清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还有感情,还能和好,我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好好与原告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离异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与其前妻有一子张金海,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居住在迁安镇毛家洼村被告娘家。共同生活中,双方时有矛盾,原告认为被告与自己性格不合、无法沟通,且因钱的问题对自己不信任,又限制自己回老家,自己坚持回老家被告还数次前去吵架以致报警,双方已于2012年农历10月分居至今(原告返回自己老家居住,被告仍旧在自己娘家居住)。被告虽承认双方吵过架,但对吵架原因未予认可,且分居时间认为是2013年2月至今。对双方陈述不一致之处均未举证。庭审中,被告称自己于2013年3月怀孕,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婚后共同财产有富士达牌电动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关系证明、调查笔录、迁安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日常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好是可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与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 伶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