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窝藏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11月5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窝藏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李某(另案处理)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侦查机关追逃,仍将其租住的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提供给李某暂住,帮助李某逃避侦查,直至2013年3月26日李某在该住处被抓获。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杨某某的查获经过;2、证人李某、魏某、陈某某的证言;3、房屋租赁合同;4、李某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逮捕决定书;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劣迹材料及其户籍证明等。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窝藏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窝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跃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段云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