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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锁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锁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286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继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兴信用社主任。被告:田锁金,农民。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田锁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博、人民陪审员杨玉祥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袁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锁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田锁金于2008年5月31日从我社贷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5月31日,利率为12.0006‰,2009年9月6日本社系统自动扣划被告存款5.01元,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社本金19994.9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田锁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5月30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田锁金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08年5月31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田锁金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被告田锁金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前述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5月30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田锁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信用社向被告田锁金发放贷款20000元,期限为2008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利率为12.0006‰,并约定了计收罚息的方式方法,即借款到期后如不能偿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也约定了原告信用社在依照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时,可以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划收。2013年5月13日,原告信用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田锁金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另查明:借款发放后,截止至2013年7月1日,被告田锁金尚欠原告信用社本金19694.99元,利息、罚息20839.22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回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约定的罚息。在本案中,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田锁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系双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个人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均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当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田锁金应当向原告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9694.99元,利息、罚息20839.22元及2013年7月1日之后产生的罚息。2013年7月1日之后的罚息应为自2013年7月2日起,按19694.99元月利率12.0006‰上浮3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计收罚息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锁金偿还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694.99元���支付利息、罚息20839.22元及2013年7月1日之后产生的罚息(2013年7月1日之后的罚息应为自2013年7月2日起,按19694.99元月利率12.0006‰上浮30%计算,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计收罚息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由被告田锁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张志博人民陪审员  杨玉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