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一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汪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一初字第00609号原告:汪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智鹏,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农民。原告汪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智鹏、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诉称:原告迫于父母压力与被告相识、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怪异,双方很少交流,经常为家庭小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无端地与原告父母争吵,殴打原告母亲,责骂原告亲戚,致使原告与亲戚很少往来。2012年10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今年春节期间,被告不与我们共同吃住,我父亲生病,被告也不照顾。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汪玛琳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抚育费每月500元至汪玛琳独立生活时止。马某在庭审中辨称:原、被告虽偶有争吵,但未伤害夫妻感情。我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责任不全在我。我与原告之间的矛盾在于原告总是要求我迁就他。2012年10月,我是回家治病,不是与原告分居生活。春节期间,我不能吃油腻食物,所以单独吃住。原告父亲生病时,我做的饭,原告父亲不吃,不是我不尽义务。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原告汪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同月22日,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2月6日,双方在怀宁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30日,婚生子汪玛琳出生,汪玛琳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一直共同在外务工,被告与原告家人关系不睦,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较差。2012年9月,被告因病离开原告返家治疗,原告回家护理数天后即回到山东省青岛市务工,此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被告系再婚,其与前夫生育的子女随其前夫共同生活,被告已行输卵管结扎术。再查明: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了价值10000元的红砖。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的身份证、怀宁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表、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及原告父母出具的说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足二月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虽在一起共同务工,但被告与原告家人不睦,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对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行输卵管结扎术,婚生子可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应支付部分子女抚育费,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将该部分费用酌定为每月400元。被告离婚后没有住房,属于生活困难,原告在离婚时应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本院将该费用酌定为20000元。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价值10000元的红砖,属共同共有,被告对此享有平均分配权,被告享有的份额可归原告享有,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折价款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子汪玛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3年8月起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400元,该款由原告于每年12月底前一次性径付被告。三、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2500元。四、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20000元。上述三、四项费用,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0元,由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小春审判员 姜敬坝审判员 吴卫中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潘朝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