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景宇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66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景宇。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2008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0月23日被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2008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孔晓兵、蔡一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景宇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景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江苏泗洪籍人员高勤国、毛学干、陈春传、吕宗宝(均已判)等人与“东北人”因赌场利益问题发生矛盾,2010年3月3日18时许,高勤国、毛学干、陈春传、吕宗宝等人在瑞安市安阳东门车站边的饭店吃饭时,预谋捣毁赌场。当晚9时许,高勤国、毛学干、陈春传、吕宗宝等人持木棒至赌场内赶走赌客、捣毁赌场桌椅。被告人王景宇等东北籍人员得知后,打电话与高勤国、毛学干、陈春传、吕宗宝、高传波等人约定于当晚9时许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菜场口斗殴,双方均准备了砍刀、铁管子等械具。当晚9时许,被告人王景宇及隋法文、张俊权等东北籍人员与高勤国、毛学干、陈春传、吕宗宝、高传波等江苏泗洪籍人员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菜场门口相遇,双方即持砍刀、铁管子等进行斗殴,造成高勤国、毛学干、陈春传、隋法文受伤。经鉴定,高勤国、毛学干、陈春传、隋法文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景宇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3年1月1日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景宇的供述,同案犯高勤国、高传波、毛学干、陈春传、吕家宝、张俊权、隋法文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景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撤销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08)集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对罪犯王景宇的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景宇上诉称,因对方捣毁赌场导致矛盾激化,赌场的利益与王景宇没有利害关系,自己不是聚众斗殴的起因者、纠集者,而是被纠集者,量刑上应作区别;认定其持管子刀事实不清,对方受伤后果不是自己所为;其投案被取保候审后一直在家,公安机关未经传讯进行抓捕,仍应认定自首;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量刑畸重,与同案犯量刑不平衡,请求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景宇及其辩护人称王景宇不是聚众斗殴的起因者、纠集者,对方受伤后果不是王景宇所为。经查,同案犯高勤国、高传波、毛学干、张俊权、隋法文的供述及辩认笔录,均证实王景宇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高勤国、高传波还证明王景宇是东北人一方的指挥者之一,隋法文证明王景宇有纠集人员等事实,应当对本案斗殴的结果负责。被告人王景宇虽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被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刑诉法规定的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动应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等多项义务,在投案后又逃跑(脱管),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王景宇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景宇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王景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进行并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景宇要求改判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陈欣俊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蒋 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