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廖汝军与黄小梅、刘仁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汝军,黄小梅,刘仁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廖汝军,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嘉焯、吴宇嘉,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梅,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被告:刘仁健,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廖汝军诉被告黄小梅、刘仁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汝军的委托代理人吴宇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梅、刘仁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汝军诉称:被告黄小梅因周转需要,于2010年10月26日向原告廖汝军借款50000元,同时被告黄小梅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26日至2012年6月26日,被告刘仁健作为担保人也签名确认。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廖汝军多次要求被告黄小梅、刘仁健归还上述借款,却遭到被告黄小梅、刘仁健的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廖汝军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小梅、刘仁健立即向原告廖汝军清偿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至2012年11月15日利息暂计1362元,合计513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小梅、刘仁健承担。原告廖汝军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证明被告黄小梅向原告廖汝军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小梅辩称:一、本案借贷属实。二、被告黄小梅于借贷案件已被法院起诉三次,同为被告刘仁健作担保人,但每一次被告刘仁健都拒绝出庭,也都是由被告黄小梅承担债务,而且法庭也无强制要求被告刘仁健到庭而判决。三、在借贷期间被告黄小梅与被告刘仁健恋爱关系,恋爱二年左右,只因借款一事让本人深陷入困境而绝望分手。1.被告黄小梅并不认识原告廖汝军等二人何喻强(另案原告),也只因被告刘仁健与原告廖汝军的关系才产生借款事情的发生,其中原委被告黄小梅不详,借贷一事全部由被告刘仁健操作,被告刘仁健办洗水厂需要资金周转,百般多次欺骗于被告黄小梅,后以被告黄小梅(借贷按揭购买)房屋作抵押,向何喻强等人借贷借款(另案原告),被告黄小梅虽然说是第一被告,但想被告黄小梅一普通善良的女人,靠打工谋生,没有借款书上做生意之说,更无需资金周转之用,借来之所有钱款都被被告刘仁健所有,本因感情之错被被告刘仁健刻意欺诈,恳请法院调查。2.现被告刘仁健始终拒绝到庭,于此,被告黄小梅认为这是一起精心策划的骗局,被骗者善良,骗人者有用,为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惩治真正的有罪之人,恳请在庭法官深挖此案根源,还被告黄小梅一个公正。现被告黄小梅已被被告刘仁健所害至一无所有,失业在家,如果法院在被告刘仁健缺席情况下就此判决被告黄小梅败诉,也请通知原告廖汝军,被告黄小梅的房产也在2012年底被贵院判拍卖还款,现还未完全结案,恳请法院合并处理此案。以上所诉,该因被告刘仁健而起,故请法庭招被告刘仁健到庭答辩。被告刘仁健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廖汝军所举证借据系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廖汝军与黄小梅、刘仁健已认识几年为朋友关系。2010年10月26日,黄小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廖汝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26日至2012年6月26日,廖汝军以现金方式将50000元支付给黄小梅,黄小梅在借据借款人、刘仁健在借据担保人签名并按指模。期满后,经廖汝军向黄小梅、刘仁健追讨无果,为此,廖汝军诉至法院,致酿成纠纷。本院认为:黄小梅向廖汝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黄小梅在借据签名为证,刘仁健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据签名,该借款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黄小梅拖欠廖汝军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廖汝军要求刘仁健对黄小梅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担保人刘仁健在该借款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按照连带责任承担,廖汝军要求刘仁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廖汝军要求黄小梅、刘仁健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廖汝军要求黄小梅、刘仁健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小梅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黄小梅、刘仁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梅、刘仁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廖汝军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黄小梅、刘仁健连带负担1084元(该款原告已付1084元,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鑑财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欧晓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