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8-03
案件名称
胡智绪与苟璐青、袁河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胡智绪。委托代理人王正基,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璐青。被告袁河道。原告胡智绪与被告苟璐青、被告袁河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智绪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璐青、被告袁河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智绪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77号6号楼2单元301户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并约定了违约金、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支付了贷款,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77号6号楼2单元301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房屋变卖、拍卖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苟璐青、被告袁河道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均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的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如被告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原告借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的逾期利息,并每日支付原告借款额万分之十计的违约金,为实现该笔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苟璐青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77号6号楼2单元301户房屋(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的当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合同签订的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同日,原告与被告苟璐青就被告苟璐青所有的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77号6号楼2单元301户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50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该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使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应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因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对该项已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苟璐青就被告苟璐青所有的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77号6号楼2单元301户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抵押,对此,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苟璐青、被告袁河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苟璐青、被告袁河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智绪借款本金50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5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上述借款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二、原告胡绪智对被告苟璐青所有的用于借款抵押的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77号6号楼2单元301户房屋(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共计人民币12070元,由被告苟璐青、被告袁河道承担。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萍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许翠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