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一)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梁琼与被告周夏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琼,周夏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305号原告梁琼,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梁珍,女,汉族。(系原告之妹)被告周夏冰,女,汉族。原告梁琼与被告周夏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慎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和人民陪审员杨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媛担任记录。原告梁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夏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琼诉称,被告周夏冰于2012年6月3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并口头承诺按月息5%计息。现原告需要收回被告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时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6000元,共计260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3日借款的事实。被告周夏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3日,被告周夏冰向原告梁琼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梁琼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周夏冰2012.6.3”。2013年2月4日,原告以其向被告催还借款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时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6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为5%,但其在2012年9月底就无法联系到被告了,故其诉至法院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5%支付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共计6个月的利息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夏冰向原告梁琼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一份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返还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被告应当及时返还,故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于原告关于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共计6个月的利息6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夏冰偿还原告梁琼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保全费28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夏冰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慎十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邓 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